史晓丽与项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清江,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泽,男,苗族,遵义市人。
被告严文芬,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小文,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座2-8。
负责人郑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尧,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晓丽与被告项泽、严文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被告项泽、被告严文芬委托代理人周小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晓丽诉称,2014年5月11日6时30分,被告项泽驾驶贵CLxxxx小型客车在红花岗区外环路十字坳蔬果市场内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人力车相撞,致使人力车将行人史晓丽撞伤,造成史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项泽当即驾驶车辆将原告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疑骶3椎体骨折,骶尾关节半脱位。当时医生说回家疗养一段时间再随诊,并开了少量药物。原告回家疗养后不见好转,于2014年6月11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复查为:骶3椎体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有所好转即回家疗养,过后仍然感觉后腰椎体疼痛加剧,原告又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之伤先后经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数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骨折需康复费用3000元,原告受伤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被告项泽系贵CLxxxx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严文芬系贵CLxxxx小型客车所有人,本次事故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贵CL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泽、严文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416.0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严文芬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天我垫付了1200元的医疗费;其他我不懂,由保险公司赔就行了。
被告严文芬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项泽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伤都是自己治疗的,总共金额是多少我不清楚,事发当天项泽垫付了1200元的医疗费;不知道哪些应该由我们承担,该我赔的我赔,之前我们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协调过,但没有协商好;其他的我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原告共三次到医院诊断,第一次没有住院,证明原告的伤不重,第二、三次到医院诊断住院治疗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右小腿皮肤裂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也说不清楚;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中的甲类用药,乙类要扣除30%;误工费方面,对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意见,原告系从事蔬果经营,只能按相关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在事发当天住院,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标准不认可;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05天有异议;康复费有待核实,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方面,原告居住地离医学院近,亦无证据,建议不超过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6时30分,被告项泽驾驶贵CLxxxx小型客车在红花岗区外环路十字坳蔬果市场内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人力车相撞,致使人力车将行人史晓丽撞伤,造成史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240.37元(含被告项泽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2014年9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史晓丽骨折需康复费用3000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史晓丽所受损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次事故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2030122014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晓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严文芬系贵CLxxxx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项泽系被告严文芬雇佣的驾驶员;贵CL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原告史晓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任家坳菜市从事蔬果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晓丽三次就医及住院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项泽驾驶车辆肇事,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项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严文芬系贵CLxxxx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项泽系被告严文芬聘用的驾驶员,该事故的发生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严文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12.10元(2014年5月11日)+7774.97元(2014年6月18日至7月18日)+318.80元(2014年8月15日、25日)+1934.50元(2014年9月3日至18日)=11240.37元(含被告项泽垫付的1200元),原告仅主张11239.3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史晓丽从事蔬果经营,应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为28224元/年÷365天×120天=9279.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应包含住院45天,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56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应包含住院45天在内,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6、康复费:经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确需产生该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408.05元。贵CL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2408.0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史晓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32408.05元;
二、驳回原告史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文芬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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