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学华与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5
原告廖学华,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茂田,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文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

委托代理人周玉安。

原告廖学华诉被告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田,被告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周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学华诉称:原告方于2014年7月份带领几十个人进入赤水市某某商住小区1-6号楼,在泸州市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在进场之前,双方口头协议,在协议时1-6号楼的木工全部属于我廖学华做,总的是28层,五层负楼,23个标准层。在2014 年11月份初就把五层负楼全部做完工之后,木工老板周玉安就不要原告方做了,因为是周玉安另外请小班组做单价要低点,我一直做,单价要高点。负楼完工后,木工老板就叫他的代班长给我结算平方,代班长陈士军在2014年12月12日,就给我结算了方量,开有收方结算清单。负二层至二层总平方是(12272 )平方米,于2014年12月20 日周玉安叫我到泸州拿钱,我去时候周玉安叫了些社会上的人来压迫我廖学华拿钱签字,而被告只算了负二层至二层11272平方结算给原告,下差1000个平方的帐至今未结,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要求结算下差的工程款,被告方却以各种理不予结算,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去找赤水市劳动监察大队,在他们的调解之下,被告又支付了8,299.00元,还有19,701.00元不结帐。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70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赤水市某某商住小区1-6号楼工程由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答辩人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交与周玉安组织施工,廖学华为周玉安木工班组中的工人,组织了部分木工在施工现场施工。答辩人与周玉安存在经济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的经济合同关系,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称全部木工交给他做不是事实,原告与周玉安之间没有工作范围和工期的约定。3、原告在起诉状所称“负楼最不好做的我做了,标准层好做的,不让我做”不是事实,本工程开工原告与周玉安约定木工单价为:非标层28元/㎡,标准层20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无好做不好做工作的单价互补约定。4、原告在起诉状所称“2014年11月份初把五层负楼全部做了,标准层好做的,不让我做”不是事实。5、2014年11月29 日,原告经过详细的计算和统计后向周玉安申报的完成工程量为11271.95㎡。2014年12月20日止,周玉安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己经达到 11272㎡算出来金额,并且原告在领取工资款的时候己经书面确认了结算工程量11272㎡的正确性,同时也书面确认了工资已经领取完毕。很明显,现原告抓住一张未经合同关系当事人认可的无效结算单,向与之无合同经济关系的第三方也就是答辩人诉求,是不成立的。6、原告在起诉状所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去赤水市 劳动监察大队,在他们的调解下,被告又支付了 8,299.00元,还有19,701.00 元不结账”不是事实。周玉安将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故意怂恿其一起工作的工人廖学勤(被答辩人的哥哥)、李正林(被答辩人的表叔)等到赤水市劳动监察大队诉称没有得到工资。答辩人在充分尊重农民工的利益,能得到自己的辛苦钱的情况下,在赤水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通过赤水市劳动监察大队先行垫资支付了廖学勤、李正林等的工资8,299.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赤水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带人进入被告公司承建的赤水市某某商住小区1-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务承包人周玉安约定木工单价为:非标层28元/㎡,标准层20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11月29 日,原告经过计算和统计后向被告公司劳务承包人周玉安申报的完成工程量为11271.95㎡。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木工班代班长程世军就“某某商住小区1-6号楼木工廖学华收方结算”,结算内容为:“负二层至二层11272×28=315,616.00元, 三层至四层1370×20=27,400.00元,合计343,016.00元。扣借支178,500.00元,扣由我代发安仁矣40,412.00元,扣由我代发胡照荣工资41,283.00元,扣由我代发高明冲工33,075.00元,扣由我代发杨昌明工资2,351.00元,扣未拆模942.00元×4=3,768.00元,扣安全帽未还11×20=220.00元,扣安全带未还1×50=50.00元等…,加车道补助255×5=1,275.00元,扣代发工资9,550.00元,应进35,082.00元”。代班长程世军签名,收款人廖学华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写明“方量以对,金额以对”。经被告公司确认后,由劳务承包人周玉安向原告支付上述结算工程量为11272㎡的工程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木工班代班长程世军曾单独向原告出具“某某商住小区1-6号楼木工廖学华收方结算”,写明“负二层至二层为12272㎡ …”,原告认为被告少付1000㎡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未果,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周玉安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劳务(木工)分包作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赤水市某某国际商住小区1-6#楼;工程地点为赤水市文化大道片区金竹宾馆东南侧;劳务分包范围为1-6#楼的所有木工劳务作业等…”。2015年5月11日原告公司经过赤水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原告廖学华支付廖学勤等4人人工工资8,29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某某商住小区1-6号楼木工廖学华收方结算”,收条,久条,“劳务(木工)分包作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赤水市某某商住小区1-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29 日,原告经过计算和统计后向被告公司劳务承包人周玉安申报的完成工程量为11271.95㎡。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木工班代班长程世军就“某某商住小区1-6号楼木工廖学华收方结算”,双方确定工程量为11272㎡,并按该工程量结算付款,原告廖学华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写明“方量以对,金额以对”。被告公司也确认该结算单。故该结算单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已具实结算履行完毕。原告廖学华诉称该结算单系被告强迫其签订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木工班代班长程世军单独向原告出具“某某商住小区1-6号楼木工廖学华收方结算”,写明“负二层至二层 12272 ㎡”,系被告公司木工班代班长程世军的单方行为,未得到被告公司确认,不具有效力。故原告廖学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7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辨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虽与周玉安签订有“劳务(木工)分包作业协议书”,但未提供周玉安具有独立用工主体的资质证明,故被告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学华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廖学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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