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酒店用品经营部与贵州锦天酒店债务转移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5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飞扬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1号6幢18号。

经营者杨太兵,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涂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芯。

委托代理人苘春林。

第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原文华砖厂。

负责人罗江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敏。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飞扬酒店用品经营部诉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明亿电器经营部的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芯、苘春林,第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飞扬酒店用品经营部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遵义汇融达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A区C区2-3层经营客栈。同年10月18日,被告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了酒店装修所需材料,但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确认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为191,188.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188.00元。

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已退货和付款71,000.00元应予减除,实际欠款为119,188.00元。由于酒店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欠款,同意分期给付。

第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建被告酒店的装修工程中,在原告购买价值191,188.00元材料,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第三人装修款,导致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由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转移给被告,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遵义汇融达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A区C区2-3层经营客栈。同年10月18日,被告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了酒店所需材料等货物价值191,188.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第三人装修款,导致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欠款说明》,载明:“兹有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皇室驿栈(甲方),同冯敏(丙方)签订装修合同,产生欠款,至此,特委派王芯全权处置刘在兵(水电材料)(乙方)欠款一事,经多方交涉,达成意见如下:一、核定甲方欠乙方欠款金额元191,188.00元(人民币),此金额不包含丙方预支款¥15,000.00元;……三、此款于甲方欠丙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具实扣除,本(欠款说明)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再向丙方催收,直接由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四、此款涉及用工、验收方量等如有误差,以乙方和丙方最终核定确认数量为准,多退少补;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生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的货物价值63,000.00元,支付人民币8,000.00元,合计71,000.00元,实欠119,188.00元。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第三人述称。《房屋租赁合同》、《欠款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享有请示他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为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第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将其对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飞扬酒店用品经营部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并经原告签名认可同意,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欠款说明》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飞扬酒店用品经营部享有第三人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的债权,并有权向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行使权利。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91,188.00元,经核实为119,188.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欠原告成都市成华区飞扬酒店用品经营部材料款119,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62.00元,由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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