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葫市镇洁利水洗店与董建军、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5
原告赤水市葫市镇洁利水洗店,住所地赤水市葫市镇小关子。

经营者江利,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知贵。

被告董建军,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鑫。

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住所地赤水市南桥路中段。

经营者董建军,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鑫。

原告赤水市葫市镇洁利水洗店(以下简称“洁利水洗店”)与被告董建军、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御庭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利水洗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知贵、被告董建军、御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利水洗店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干洗服务,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干洗服务。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从2014年4月起一直为被告提供干洗服务。后因被告无钱支付干洗费用,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书写61,709.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干洗费61,709.00元。

被告董建军、御庭酒店辩称:1、原告为御庭酒店提供干洗服务是事实;2、御庭酒店尚欠原告干洗费用属实,但需要给予一定的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洁利水洗店从2014年4月起为御庭酒店提供干洗服务。董建军于2015年7月13日向洁利水洗店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赤水市葫市镇洁利水洗店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床单、被套等床上用品洗涤费共计:陆万壹千(仟)柒佰零玖元整(61,709.00元)。此据,欠款人:御庭酒店董建军,2015年7月13日。”此后,被告御庭酒店、董建军均未给付原告洁利水洗店欠款,原告洁利水洗店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7月29日,原告洁利水洗店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御庭酒店、董建军支付干洗费61,709.00元。

另查明:董建军系御庭酒店的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即服务提供者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服务接受者提出的要求进行一定的服务,服务接受者接受服务,并向服务提供者支付约定的报酬,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董建军的御庭酒店在洁利水洗店接受干洗服务,计欠洁利水洗店干洗费61,70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御庭酒店的经营者董建军与被告御庭酒店应当承担共同支付欠原告洁利水洗店干洗费61,709.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洁利水洗店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洁利水洗店干洗费61,7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建军和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葫市镇洁利水洗店干洗费61,7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董建军和被告赤水市御庭商务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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