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诗全与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肖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5
原告匡诗全,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生明。

委托代理人邹盛富。

被告肖鸿,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匡诗全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中二建司”)、肖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诗全、被告渝中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生明、邹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诗全诉称:被告渝中二建司因承建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工程,于2014年12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水泥等建筑需要材料,并于2015年2月15日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3万余元,还欠131,287.00元。被告肖鸿系渝中二建司项目部收货人员,肖鸿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打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31,287.00元。

被告渝中二建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工程,向原告匡诗全购买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属实;2、我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31,287.00元,但需等待我公司款项在黄绪安的其他案件中到位后优先支付原告的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渝中二建司承建了赤水市诚信集团农产品商贸物流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渝中二建司项目部从2014年12月起在匡诗全处购买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15年2月11日,肖鸿向匡诗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匡诗全的材料款131,287.00元(壹拾叁万壹仟贰佰捌拾柒元正)。后被告渝中二建司未向原告匡诗全支付尚欠的材料款。2015年7月29日,原告匡诗全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渝中二建司、肖鸿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31,287.00元。

另查明:肖鸿系渝中二建司的工作人员。

诉讼中,原告匡诗全以被告肖鸿不具有主体资格申请撤回对被告肖鸿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渝中二建司因工程建设需购买建筑材料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供应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渝中二建司自认尚欠原告匡诗全材料款为131,287.00元并有其工作人员肖鸿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渝中二建司应当向原告匡诗全支付材料款,故对原告匡诗全要求被告渝中二建司向其支付所欠材料款131,2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匡诗全撤回对被告肖鸿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匡诗全材料款131,2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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