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苟春林、苟利群、苟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毅。
委托代理人黄克亭。
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南郊路滨江综合楼1单元1层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苟春林,经理。
被告苟春林,个体业主,住赤水市。
被告苟利群,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苟灿霞,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苟春林、苟利群、苟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德芳、袁照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的委托代理人袁毅、黄克亭,被告苟利群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苟春林、苟灿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于2013年4月27日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约定期限3年(2013-4-27至2016-4-26),用途为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购进设备、厂房及办公楼修建,以该公司位于赤水市经济开发区万鲢路东侧工业大道北侧国用(2013)第002号8491平米及国用(2013)003号5333.3平米土地作抵押,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股东苟春林、苟利群、苟灿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按月结付贷款利息,贷款期间内执行合同利率为9.7375‰,逾期利率14.60625‰,并按计划分期还款,即2014年4月20日前还本金50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4月26日前还本金2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共有2期150万元借款未执行还款计划已逾期,欠息达199745.66元,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拒不清偿,已严重违约。目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春林外出无法联系,股东苟利群、苟灿霞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已对我社债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此,为确保我社信贷资金安全,及时收回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请赤水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1、解除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赤)农信社(2013)年固贷字005号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我社借款本金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8日利息199745.66元,本息合计3699745.66元,并利随本清;3、由原告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 一切费用。
被告苟利群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公司停业了,没有收入。所以,就没有支付原告的利息及返还本金。而我作为担保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苟春林、苟灿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因购机械设备、标准厂房及办公楼修建为由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500,000.00元。2013年4月27日,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中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小写)350 000 000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海绵生产项目建设。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年/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二种:……(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90%,自起息日起,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需另签订合同或经甲方同意。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六条、还款:……三、还款计划:甲方应按下列计划偿还借款本金:(一)2014年4月20日金额500000元;(二)2015年4月20日金额1000000元;(三)2016年贷款到期前还清所有借款;……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十条、违约责任:一、违约情形:(一)甲方的违约: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方的违约:……10.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13.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死亡、失踪、重大疾病或发生意外事故,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二)按贷款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七)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十一)解除本合同。……第十四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借款人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春林、贷款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代理人冯雪维盖章签名确认。同日,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赤)农信社(2013)年固字005]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抵押物:甲方以本合同第十七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向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孳息及代位物。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甲方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甲方保证签约时抵押物上不存在任何未告知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租赁、托管或共有等情况。除在本合同中已作特别说明外,甲方特别说明,在该抵押物上存在乙方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其金额及范围是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第九条、抵押物的处分:一、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迁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二、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第十六条、抵押物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如下:抵押物名称、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及编号:赤经开区国用(2013)第002号、赤经开 区国用(2013)第003号,数量:8491平方米、5333.3平方米,处所:文华办万鲢路东侧工业大道北侧,评估价值(元):4321919.OO元、2714649.70元,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第十八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抵押权依法登记设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甲方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春林、乙方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代理人冯雪维盖章签名确认。同时,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春林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项目固定资产建设完工后,抵押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将全部抵押于贵社,并且在相关部门办理合规合法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为确保贷资金安全,收回贷款本息,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苟春林、苟利群、苟灿霞曾于2013年4月9日,分别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书》,注明:“本人是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现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对公司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苟利群的陈述,借款申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催收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由于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50万元和支付利息199,745.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与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被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为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再继续履行。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199745.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苟春林、苟利群、苟灿霞为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设立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苟春林、苟利群、苟灿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为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赤水市文华办万鲢路东侧工业大道北侧国用(2013)第002号8491平方米及国用(2013)003号5333.3平方米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苟春林、苟灿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决定对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苟春林、苟灿霞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二、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199745.66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苟春林、苟利群、苟灿霞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水市文华办万鲢路东侧工业大道北侧国用(2013)第002号8491平方米及国用(2013)003号5333.3平方米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398.00.00元,由被告赤水市思诺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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