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洪江与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王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6
原告徐洪江,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涂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芯,住贵阳市。

被告王芯,住贵阳市。

原告徐洪江诉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假日酒店”)、王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芯、被告王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江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遵义汇融达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A区C区2-3层经营客栈。同年10月18日,被告将酒店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作交由原告负责,但未按时支付工资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芯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为85,000.00元,并承诺限期支付。约定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只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0.00元及5个月(2015年3月至7月)的逾期利息8,000.00元,共计88,000.00元。

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辩称:1、2015年2月16日,王芯向徐洪江出具了欠条,确认人工工资及付款事宜并于2015年8月初支付了原告徐洪江5,000.00元;2、对尚欠原告人工工资80,000.00元无异议,对于逾期利息有异议;3、锦天假日酒店和王芯愿意共同偿还原告徐洪江人工工资;4、王芯在4月份支付了原告利息1,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起,徐洪江在锦天假日酒店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从事部分木工工作。2015年2月16日,王芯向徐洪江出具欠条,载明:“今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芯欠徐洪江工程人工工资款共计捌万伍仟元,小写(¥85,000.00)。公司同意第一笔款在3月下旬归还款壹万伍仟元。第二笔款项同意在5月下旬归还叁万元整,最后笔款项同意在7月下旬结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月利息2%,归还给借款人。否则委托法院按司法程序办理,催收所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负责。今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电话:0852-202****,欠款人:王芯,身份证号:520*****************,133*********。”

诉讼中,被告王芯自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徐洪江自认于2015年8月初收到王芯人工工资5,000.00元及于2015年4月份收到利息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洪江在被告锦天假日酒店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提供劳务,后被告王芯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徐洪江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人工工资及逾期未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事宜。故原告徐洪江和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被告王芯于2015年8月初支付了5,000.00元人工工资。诉讼中,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自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徐洪江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被告王芯出具的欠条计算5个月(2015年3月至7月)的逾期利息,理应得到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严格按照欠条所载计算方式来计算,故原告徐洪江应获得的逾期利息为2,400.00元[15,000.00元×4×2%(第一笔逾期利息)+30,000.00元×2×2%(第二笔逾期利息)]。又被告王芯在4月份支付了1,700.00元的利息,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徐洪江逾期利息700.00元。对原告徐洪江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洪江人工工资及逾期利息共计80,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洪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和被告王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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