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百挺与罗亚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亚斌,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杜百挺诉被告罗亚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百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罗亚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百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口头协商合伙投资承建赤水市通村油路16标滩子口至插腊沟硬化工程项目,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通过本人及委托他人向被告转账94万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均不签订,2015年1月,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投资款94万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对原告的投资款只同意先退还74万元,余款20万元转为借款,月息2%,原告在无奈之下只好同意被告要求。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74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结息,月息按2%计算。同日,双方对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参与施工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现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息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保障原告利益不受到进一步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亚斌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主要债务的概念,本案主要债务是20万债务,而不是利息。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是工程验收后15日内。而该项目工程由于风香路封路造成材料不能进场,至今尚未完工,亦未通过交通部门验收,还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到还款期限,如工程验收合格,请原告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2、合同约定月息问题,借条内容约定按月结息,月息2分,2分明确规定为2分人民币,而不是原告曲解的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利息问题,我方完全有义务支付,但不是原告诉讼的月息2%(4000元),而是人民币2分,并同意当庭支付。3、上述借条产生原因,不是现金借款,而是工程投资款。我是企业职工,独自承包赤水市通村油路16标滩子上至插腊沟工程,因担心后来资金出现困难,故经朋友介绍,同意让杜百挺作为合伙人投资赤水市通村油路16标滩子上至插腊沟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杜百挺分别三次转给我合计人民币94万元,所以我们双方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杜百挺是投资合伙人,如是借款请原告提供支付20万元款项来源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协议,我方认为约定还款期限未到,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违反了双方借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协商共同合修投资承建赤水市通村油路16标滩子口至插腊沟硬化工程项目,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信用社向被告转账94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罗亚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杜百挺滩子上至插腊沟通村油投资款,金额玖拾肆万元整(¥940,000.00元),此条,收款人罗亚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合伙事宜发生矛盾,经协商:一、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二、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940,000.00元,当场兑现740,000.00元,余额200,000.00元转为借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罗亚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百挺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月结息,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完后15日内(身份证号:5221**************),此条,借款人罗亚斌”。尔后,由于被告罗亚斌没有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当月的利息,原告即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转账、查询凭证》、《收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共同投资承建赤水市通村油路16标滩子口至插腊沟硬化工程项目,在合伙过程中,原告杜百挺投资940,000.00元汇入被告罗亚斌账户,后因双方协商不再进行该项目的合作,将原告杜百挺的投资款转为被告罗亚斌向其借款,罗亚斌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2015年2月24日,原、被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由于被告罗亚斌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完后15日内,无法确定具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杜百挺请求解除与被告罗亚斌的借款协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罗亚斌辩称200,000.00元的利息应按每月0.02元结付利息,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按200,000.00元总额的每月2%结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金融借款的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规定,应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借款总额200,000.00元的每月2%结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1.87‰。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百挺与被告罗亚斌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罗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杜百挺的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87‰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被告罗亚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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