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支行与宋显锋、周晓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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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8:56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支行,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江英,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宋显锋,住赤水市。

被告周晓容,住赤水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赤水支行)诉被告宋显锋、周晓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赤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显锋、周晓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赤水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宋显锋、周晓容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金额人民币1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同时,被告宋显锋、周晓容以其所有的位于赤水市金华商住小区B地块B幢3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如借款人违反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逾期利率12.4800%承担利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贷款期间,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又在其借款额度内再贷款29,000.00元。现被告违反约定的还款计划未按期归还贷款,已积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3,733.11元。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显锋、周晓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

同;由被告宋显锋、周晓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3,733.11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清偿债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显锋、周晓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7日,被告宋显锋、周晓容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金额人民币1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额度借款,贷款人同意发放额度借款。一、借款额度: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0,000.00元。二、借款用途: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三、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再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四、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1.5倍;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用途使用且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2倍。五、额度终止:额度存续期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 过6次;(二)人行征信报告显示借款入存在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被贷款人认定为禁入类客户;(三)借款人不配合贷款人对其收入或信用状况进行检查;(四)借款人有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五)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存在重大隐瞒或欺骗,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来获取贷款等。六、违约责任及费用:(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3、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不完整的信息或资料的等;(二)、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 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双方签名盖章确认。

2013年6月17日,被告宋显锋、周晓容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宋显锋、周晓容以其所有的位于赤水市金华商住小区B地块B幢3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一)《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 支用单》、各类凭证为本合同的主合同。 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担保权人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二)《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的,在《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期内的任一时点,只要担保权人对借款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担保权人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担保权人此时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担保人对担保权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的,担保权人可在借款额支用期内及借款额度内,分多次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但担保权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担保人对担保权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 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二、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一)、担保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90,000.00元。(二)债权确定期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三)、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 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或人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担保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抵押物:被告宋显锋、周晓容以其所有的位于赤水市金华商住小区B地块B幢3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160.68平方米)。四、担保权存续期间及保证范围:(一)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 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

2013年6月19日,被告宋显锋、周晓容以其所有的位于赤水市金华商住小区B地块B幢3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160.68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宋显锋、周晓容支付借款190,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支付,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881.68元,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32℅计算支付。过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2个月,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宋显锋、周晓容欠原告借款本金129,204.99元,利息3,235.89元。

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宋显锋、周晓容支付借款29,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支付,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92.47元,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32℅计算支付。过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11个月,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宋显锋、周晓容欠原告借款本金24,528.12元,利息469.97元。

另查明,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现被告宋显锋下落不明。

本案诉讼中,原告储蓄银行赤水支行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产生代理费5,000.00元。

2015年5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抵押权证书、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声明、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储蓄银行赤水支行与被告宋显锋、被告周晓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应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储蓄银行赤水支行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8.32℅及其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应按约定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中原告储蓄银行赤水支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承担。

现被告宋显锋下落不明,且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已有实际困难;同时,结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宋显锋、周晓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宋显锋、周晓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应偿还所欠借款及其利息。

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与原告储蓄银行赤水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储蓄银行赤水支行对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所有位于赤水市金华商住小区B地块B幢3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160.68平方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抵押受偿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 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审理中,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支行与被告宋显锋、被告周晓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支行借款本金129,204.99元、利息3,235.89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支行借款本金24,528.12元、利息469.97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四、由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支行对对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所有位于赤水市金华商住小区B地块B幢3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160.68平方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8.00元,由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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