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斌诉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马文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6
原告王德斌,个体业主,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望城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熊志才,经理。

被告马贵同,个体业主,住赤水市。

被告马文金(系被告马贵同之子),个体业主,住赤水市。

原告王德斌诉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马文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斌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马贵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持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投资意向书,赤水市葫市镇人民政府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地块方案设计图,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件,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月息3.5%,逾期未还款,委托他人追收借款每天每人500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500,000.00元,合同到期,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利息410,000.00元,利息以借款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贵同辩称:原告王德斌诉称借款属实,借款未还也属实。利息每月25,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转账或现金支付至2014年10月止,尚欠10,000.00元利息。现同意还款,但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文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马贵同、马文金(借款人、乙方)与王德斌(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一、借款用途:马共同、马文金要从事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工程建设,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马共同、马文金向王德斌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整)。于2014年5月25日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四、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率。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六、强制执行条款与还款时间。……2、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从2014年5月24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及其3.5%月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十、委托他人收款告知;借款人应按时或提前还清借款,逾期未换,贷款人有权委托他人追收借款,借款人应承担每人每天500元费用。因追收借款造成停工及影响借款人工作的,贷款人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马贵同、连带保证人马文金签名确认。同日,承诺人(借款人)马贵同、马文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25日自愿申请向王德斌借款,现本人郑重向公司及出借资金给本人的借款人,作出如下承诺:……二、本人自愿申请通过王德斌借款,保证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利息。三、本人通过王德斌进行的所有借款行为均是本人自愿行为,本人及配偶以其全部家庭财产(包括配偶的财产)、个人财产、有限公司葫市镇贵关新区项目1-2幢房屋保证完全履行借款协议相关规定并于每月25日前按时将贰万伍千元(25,000.00元)利息支付给借款人逾期未付,借款人自愿承诺按双倍支付贷款利息”。承诺人马贵同、承诺人配偶及直系亲属马文金签名捺印确认。2013年11月13日,借款人马文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贵州金赤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德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马文金现金500,000.00元,被告马贵同曾于2014年10月2日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方式,汇入50,000.00元在原告王德斌提供的李茂春帐户,作为被告马贵同支付的利息。尔后,被告马贵同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王德斌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追收。

另查明,原告王德斌系贵州金赤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贵同、马文金因投资开发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项目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德斌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由于被告马贵同、马文金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马贵同、马文金应当承担偿还王德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原告王德斌请求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支付利息410,000.00元。该利息请求违反了民间借款案件关于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即年利率24%以内属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属于自然债务,如果提起诉讼要求保护的,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院也不反对;年利率36%的民间借贷,则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王德斌的请求支付利息410,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500,000.00元×0.005元/月×4=10,000.00元/月。被告马贵同已付利息50,000.00元,原告同意在利息总额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贵同、马文金同为该借款的义务人,同时,马文金还是该借款的实际经办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马贵同、马文金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马贵同、马文金的借款关系中,并未提供与借款相关的任何手续,故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马贵同称欠原告王德斌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马贵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文金、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决定对被告马文金、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贵同、马文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德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德斌利息10,000.00元(被告马贵同已付50,000.00元,应予扣减),后期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德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50.00元,由被告马贵同、马文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官 静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