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之会与张和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6
原告赵之会,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张和英,住赤水市。

原告赵之会诉被告张和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会、被告张和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之会诉称:被告张和英之夫吴正云因承建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庆竹苑项目部工程施工,由于资金困难,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赵之会(甲方)与被告张和英(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工程用资金。第二条、借款用途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第三条、利息约定:每季度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赵之会按约定支付被告张和英借款300,000.00元,并由被告张和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之会现金300,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判令被告张和英偿还原告赵之会借款300,000.00元,并按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0.00元,至起诉时止计120000.00元,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和英辩称:原告赵之会诉称借款属实,借款未还也属实。但借款是分两次共计300,000.00元,第一次借款130,000.00元,用于购商业保险,第二次借款170,000.00元,用于日常支出,并不是原告诉称用于庆竹苑项目工程建设。借款同意限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张和英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赵之会借款13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和英又向原告赵之会借款170,000.00元,合计300,000.00元。同时,甲方赵之会与乙方张和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工程用资金。第二条、借款用途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第三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需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2.甲方有权不定期向乙方査询资金情况。3.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合同到期最低需归还甲方本金30万元。4.利息约定:(每季度叁万元)。

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合法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甲方赵之会、乙方张和英签名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赵之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由被告张和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之会现金300,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和英支付给原告赵之会一个季度的利息30,000.00元。尔后,被告张和英未付利息,原告赵之会以被告张和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张和英向原告赵之会借款期间,其夫吴正云(已故)在承建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竹苑项目部的工程建设。

审理中,原告赵之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张和英之夫吴正云生前承建的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竹苑项目部工程款4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和英因夫吴正云生前承建的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竹苑项目部工程,由于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赵之会借款3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由于被告张和英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在审理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自动解除。所以,被告张和英应当承担偿还赵之会借款本金300,000.00元。原告赵之会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支付利息120,000.00元。被告张和英已经支付一个季度利息3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利息请求违反了民间借款案件关于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即年利率24%以内属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属于自然债务,如果提起诉讼要求保护的,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院也不反对;年利率36%的民间借贷,则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赵之会的请求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300,000.00元×0.005元/月×4=6,000.00元/月。被告张和英辩称该借款用于购商业保险和个人挥霍,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和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之会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之会利息6,000.00元,后期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赵之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张和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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