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敖云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6
原告赤水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金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辅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

被告敖云峰,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敖云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敖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将自有开发的房屋,在赤水市荷塘晓月A-2栋附栋门市两间 8#、19#,面积约70 m2,二楼约800 m2,共计约870 m2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0年,即以201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缴纳租金的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非常清楚。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条款,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在三个月内不按期缴纳房租,甲方有权强行收回房屋,并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即支付总租金的8%作为违约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如甲方无任何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即在规定期限内强行收回房屋,应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被告从2013年起就根本不诚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房租,找各种理由无钱拒交,一拖再拖。于2015年6月24日,双方结算签字认可后,被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全部付清所欠租金及利息共计525,274.00元。到期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其承诺。为此,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将租赁的房屋腾交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及利息结算到2015 年8月30日止,共计525,27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敖云峰辩称:原告诉称租赁原告的房屋属实,尚欠原告的租金也属实,但是租金的具体金额需要据实核算并且将过高的利息降低。我请求1、可以在2个月内将我所欠原告的租金支付给原告;2、我同意解除合同,腾空房屋经原告,我将个人物品等带走,但其它装修的空调、餐馆等物品折价抵房租。我希望法院对于租金中的利息过高部分,要求减免。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开发的房屋,位于赤水市荷塘晓月A-2栋附栋门市两间 8#、19#,面积约70 m2,二、三楼约800 m2,共计约870 m2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用房屋时间为十年,即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从2010年11月16日起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0.00元 /月,每半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付清下半年租金72,000元/半年。 租金交纳时间以此类推。第四年、第五年房租按165,600元/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207,000元/年,租金缴纳时间按上述交纳时间不变;从2013年1月1日起乙方所欠甲方租金及利息累计金额按月息1.5分(即年息18%)计算利息,并两年结算一次付款给甲方。乙方在租用房屋期间,乙方不得转让。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待租用期满后,房屋无损坏,在终止合同之日,甲方应立即返还乙方的保证金贰万元。不得用任何理由拒绝返还。乙方违约,在三个月内不按期交纳房租,甲方有权强行收回房屋,并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及支付总租金的8%作为违约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由原告签名盖章,被告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饮食业,并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清算,双方在《丹霞食府房屋租金欠款清算明细》中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5分(即年息30%)计算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起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利息,以上共计525,274.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 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525,274.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诉来本院。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1567-1号民事裁定书, 查封被告敖云峰在赤水市丹霞食府内(即赤水市荷塘晓月A-2栋附栋门市两间8#、19#及二、三楼,面积约870平方米)的资产(包含装修、设备、空调、餐具等)价值525,247.00元;在查封期间可以经营,但不得转让、抵押、毁损、出租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丹霞食府房屋租金欠款清算明细》,《承诺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经营饮食业,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经清算,在《丹霞食府房屋租金欠款清算明细》中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5分(即年息30%)计算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起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利息,以上共计525,274.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 原告盖章,被告签名捺手印。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房租及利息共计525,274.00元。该《丹霞食府房屋租金欠款清算明细》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及利息只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之后的房租及利息原告未主张,视为其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上述租金。鉴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水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敖云峰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敖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赤水市荷塘晓月A-2栋附栋门市两间 8#、19#,面积约70 m2,二、三楼约800 m2的租赁房屋腾交给原告赤水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敖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及利息525,274.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27.00元及保全费3,020.00,共计7,547.00元,由被告敖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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