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天一酒行与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宜红,经理。
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墨香叠翠2幢1层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贾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勇。
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与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的法定代表人王宜红,被告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诉称:被告方舟公司自2013年11月开业以来,就向原告购买雪花啤酒、饮料等商品。至今,被告方舟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474,723.00元,有被告验收确认的送货单为证。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诉请被告限期给付货款474,723.00元。
被告方舟公司辩称:1、我司在经营方舟KTV期间向原告购买雪花啤酒、饮料等属实;2、对原告出示的送(销)货单66张,不认可8张:其中7张的收货人不是公司员工,2014年6月5日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3、我司已经于2014年3月底转账支付了20万元、6月前我司向原告支付了189,100.00元,于2014年6月后向原告支付了76,773.00元。4、原告出具的送(销)货单上的盖章系原告加盖,并非我司审核后盖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有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1:送(销)货单66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酒货款474,723.00元。
证据2:原告申请了证人肖某某、敖某某出庭作证,肖某某的证言拟证实2014年5月某天,被告方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送(销)货单审核后加盖了方舟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2014年6月起肖某某等人承包经营被告方舟公司的KTV并及时结清了原告的酒水货款。敖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规则:原告卖酒水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接收后在送(销)货单上签字,而后原告从被告处收款后即将等额价值的送(销)货单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有收条以及后来方舟公司书写了敖某某等人所出具的收条全部作废的条子(说明)。
被告方舟公司为反驳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7张,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后收到76,773.00元。
证据2:收条5张,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前向原告支付了189,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送(销)货单58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肖某某陈述的盖章、交付财务章有异议外,对其余的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肖某某陈述其从2014年6月起承包经营被告方舟公司KTV并按时结清酒水货款的证言予以确认;另被告对证人敖某某陈述的被告方舟公司书写敖某某等人所出具的收条全部作废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余证言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证人敖某某陈述的买卖交易规则以及被告付款后原告用等额送(销)货单抵的证言具有真实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7张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5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已经用送(销)货单抵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赤水市天一酒行从2013年11月24日起向方舟公司所有的位于赤水市扬帆广场的方舟KTV供应雪花啤酒等饮料。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底,方舟公司共有酒水货款463,923.00元未支付。赤水市天一酒行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舟公司限期给付酒水货款。
另查明:2014年6月起,肖某某等人承包经营被告方舟公司的KTV并及时结清了原告的酒水货款。
诉讼中,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明确其主张的酒水费是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人肖某某、敖某某出庭作证,送(销)货单65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赤水市天一酒行从2013年11月24日起向方舟公司的KTV供应雪花啤酒等饮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舟公司虽以收货人不是其员工而不认可其中7张送(销)货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名收货人不是其员工,故对被告方舟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送(销)货单上是否加盖有方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又由于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酒水费的时间范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止,故对被告方舟公司辩称原告其中1张2014年6月5日的送(销)货单(货款10,800.00元)不应计入本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方舟公司应向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支付酒水货款463,923.00元。被告方舟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3月底转账支付了2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支付该款项的凭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方舟公司证实其于2014年6月前向原告支付了189,100.00元,但根据原告收款后用送(销)货单抵款的交易规则,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189,1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虽出具收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后收到76,773.00元,但该款项系肖某某等人经营期间所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76,773.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酒水货款463,923.00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10.00元,由原告赤水市天一酒行承担107.00元,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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