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国强与孔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7
原告董国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孔颉,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董国强诉被告孔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德芳、袁照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强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神钢牌、型号210、编号XK06-205-00594的挖掘机及破碎等全套设备出售给乙方,价格2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挖掘机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遵义信用社转账5万元给被告,次日原告又转账15万元,共计转账2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原告租赁拖车去被告确定的交货地点:习水县民化宏达建材厂拖挖掘机,谁知被告却拒绝交付;12月份,原告再次租赁拖车去拖挖掘机,被告仍然拒绝交付,两次产生拖车费用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但被告一直未将挖掘机交付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挖掘机,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96000元(挖掘机出租的合理利润:6个月×15000元+两次拖车费6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付神钢牌挖掘机。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96000元。

被告孔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董国强(甲方)与被告孔颉(乙方)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神钢牌,型号210发动机号XK06-205-00594挖掘机及破碎等全部配套设备出售乙方。二、挖掘机及破碎等全部配套设备,总售价为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为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于甲方。四、交挖掘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前。五、甲方保证该挖掘机所有权清楚,若发生为甲方有关的所有权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六、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孔颉、乙方董国强签名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董国强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三次向被告汇款转账200,000.00元。原告董国强分两次组织拖车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运挖掘机,由于习水县宏达建材厂提出所有权异议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董国强变更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2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挖掘机买卖合同》、中国信合回单联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国强与被告孔颉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K06-205-00594的挖掘机及破碎机的买卖关系,并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挖掘机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孔颉擅自将他人所有的XK06-205-00594挖掘机及破碎机出售给原告,并未取得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和追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董国强按照约定的汇款方式,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200,000.00元给被告孔颉,而被告孔颉没有按照约定将XK06-205-00594的挖掘机及破碎机交付给原告董国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孔颉应当承担偿还货款200,000.00元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董国强请求被告孔颉赔偿损失96,000.00元,但原告董国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董国强请求被告孔颉赔偿损失96,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孔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孔颉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孔颉与原告董国强于2014年7月29日《挖掘机买卖合同》。

二、被告孔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返还欠原告董国强购挖掘机款200,000.00元。

三、驳回原黄加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取案件受理费5,740.00元,由被告孔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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