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黄天梅、毛光宇、唐伟、黎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秦光照,行长。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婧。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校园街商住楼1幢夹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天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梅,住赤水市。
被告毛光宇,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唐伟,住赤水市。
被告黎城,住赤水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诉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黄天梅、毛光宇、唐伟、黎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照伦、龚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明浩,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黎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唐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同时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赤水市办公楼(面积8391.40平方米)用于抵押担保,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天梅与毛光宇、唐伟、黎城等四名自然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分两次申请支用贷款伍佰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尚有本金4,956,589. 00元未偿还,截止2015年1月13日已产生利息31,000.OO元、罚息56,132.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56,589.00元,截止于2015年1月13日已产生的利息31,000.00元、罚息56,132.00元,并按月息7.5%计提利息至实际清偿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00元。三、判令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赤水市办公楼(面积8391. 40平方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唐伟、黎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未按归还的原因是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黎城辩称:原告诉称我担保为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属实。借款应由公司偿还,我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唐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一、当事人;授信人: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二、授信额度金额;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三、授信额度期限:本合同授信额度有效期自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四、担保方式:对于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授信人对受信人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1、由抵押人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由保证人黄天梅、毛光宇、唐伟、黎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受信人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章、黄天梅签名确认,授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签章、杨明杰签名确认。同日,双方又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第一项、合同当事人:抵押人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第二项、主合同;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三项、主债权及确定期间: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四项、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00元。2、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六条、合同附件;本合的附件包括:1、抵押财产清单”。抵押人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梅、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明杰盖章签名确认。同时,被告黄天梅、唐伟、黎城、毛光宇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1项、合同当事人:保证人黄天梅、唐伟、黎城、毛光宇。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第2项、主合同及主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3项、主债权及确定期间: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4项、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00元。2、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人黄天梅、唐伟、黎城、毛光宇签名捺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明杰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向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1,000,000.00元,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年):9%;借款期限:12月(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用途:货物运输;还款方式: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又向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4,000,000.00元,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年):9%;借款期限:12月(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货物运输;还款方式: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本金4,956,589.00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已产生利息31,000.00元、罚息56,132.00元。故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追收。
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财产即赤水市万鲢路贵州省赤水市办公楼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赤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赤水市办公楼一幢,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303195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公司账户明细、(2015)赤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由于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借款本金4,956,589.00元和支付截止2015年1月13日已产生利息31,000.00元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罚息56,132.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天梅、唐伟、黎城、毛光宇为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设立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天梅、唐伟、黎城、毛光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为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赤水市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唐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决定对被告黄天梅、毛光宇、唐伟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借款本金4,956,589.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3日已产生利息31,000.00元、罚息56,132.00元,利随本清;被告黄天梅、唐伟、黎城、毛光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对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赤水市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代理费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456.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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