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7
原告汪某某,女, 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侯某某,男, 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前夫1999年元旦外出务工遇火车事故身亡后,经前夫婶娘介绍与被告侯某某相识不到两月时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侯某甲,于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文化程度相差很远,性格差异也大,且被告为人懒惰,粗暴好赌,时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

被告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侯某甲(在养),于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恋结婚,虽然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文化性格差异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但双方都应多从如何维持和睦关系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多审视自己的不足,彼此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汪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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