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世富与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7
原告金世富,个体户,户籍地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衷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谯杰,经理。

原告金世富诉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人民陪审员袁照伦、龚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富的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富诉称: 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赤水市红军大道恒瑶·观山水二期工程工地供应水泥,按约定,原告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向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东方希望水泥”,并一直供应到该工程完工。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结付前期大部分水泥款,尚欠原告41,115.00元水泥余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款41,115.00 元。但至今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水泥款41,115.00元及利息7,200.00元,合计48,315.00元。

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世富于2013年4月20日起向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赤水市红军大道恒瑶·观山水二期工程工地供应水泥,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前期水泥款,余款41,115.00元因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拖欠未付,经原告金世富多次催收,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欠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东方希望水泥一批,金额41,115.00元整(肆万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正)未付款 经办人李亚琴,2014年8月12日”,后经原告金世富多次催收,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余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清单、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世富向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赤水市红军大道恒瑶·观山水二期工程工地供应水泥,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该水泥,且被告已支付前期大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金世富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水泥,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的规定, 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余款41,115.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金世富主张其违约的利息损失7,200.00元,其计算标准超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计算利息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计算支付原告金世富利息为宜。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世富材料款41,115.00元,并向原告金世富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8.00元,由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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