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翠与黄星德、黄博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7
原告余翠,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告黄博军,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黄星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余翠诉被告黄博军、黄星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翠,被告黄博军、黄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翠诉称:2007年,赤水市人民政府公开出让赤水市人民街星泰酒店地段国有土地,在该地段中,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壕公司)拥有建设用地639平方米,按照赤水市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协议,取得该地段开发权的单位应对嘉壕公司进行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方式为:在原地安置房屋5100平方米,嘉壕公司给付开发单位204万元建设成本,拆迁周转过渡费由开发单位支付给嘉壕公司。后嘉壕公司自己取得了该地段开发建设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1月6日与赤水市人民政府签订了《赤水市中人民街星泰酒店地段开发建设协议书》。2007年9月1日,嘉壕公司与嘉壕公司股东黄博军、黄星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地安置)》,误将《赤水市中人民街星泰酒店地段开发建设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房屋,安置补偿给了黄博军和黄星德。原告认为,嘉壕公司是被拆迁人,被告黄博军、黄星德是嘉壕公司股东及高管人员,因开发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发生混同,将原本属于嘉壕公司的房屋错误补偿给了被告,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嘉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地安置)》无效。

被告黄星德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博军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属实,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嘉壕公司在赤水市人民街地段中拥有建设用地639平方米。2007年,赤水市人民政府公开出让赤水市人民街星泰酒店地段的国有土地3521平方米(含嘉壕公司在该地段中拥有的建设用地639平方米在内)进行开发。按照赤水市人民政府的开发建设协议,开发单位应对嘉壕公司进行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方式主要为:在原地安置房屋5100平方米,嘉壕公司给付开发单位204万元建设成本,拆迁周转过渡费由开发单位支付给嘉壕公司等等。后嘉壕公司取得了该地段开发建设权和土地使用权。2007年1月6日,赤水市人民政府(甲方)与嘉壕公司(乙方)签订《赤水市中人民街星泰酒店地段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公开出让人民街星泰地段国有土地,乙方获得开发使用权。甲、乙双方就该土地的开发建设及其他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3521平方米(含嘉壕公司在该地段中拥有的建设用地639平方米在内)出让给乙方。…三、在该土地中因赤水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建设用地639平方米。乙方应对赤水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补偿安置,具体方式为:1、在原地安置房屋5100平方米,…。2、嘉豪公司给付乙方建筑成本204万元。”等等,甲方赤水市人民政府盖章、代表人王真文签字,乙方嘉壕公司盖章、代表人黄星德签字。2007年9月1日,嘉壕公司(甲方)与嘉壕公司的股东黄博军、黄星德(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地安置)》,约定嘉壕公司将与赤水市人民政府签订《赤水市中人民街星泰酒店地段开发建设协议书》中获得的在原地安置房屋5100平方米安置给嘉壕公司股东黄博军、黄星德。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地安置)》,其主要内容是:经赤水市人民政府批准,甲方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市府路《星泰酒店》地段的土地开发权,占地面积3521平方米,在该土地中乙方拥有原星泰洒店至五星路口未拆迁的房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安置乙方门市及运业用房5100平方米,由于甲方项目拆迁量大,工程资金不足,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支付甲方204万元建筑成本以及该项目的部份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等费用,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偿安置协议:一、由乙方支付建筑成本204万元给甲方。可用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拆迁赔偿款、周转过渡费抵款支付。甲方对乙方原地安置营业房5100平方米。二、乙方自行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可能涉及、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线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履行电方应完善的相关责任:街道、个区道路、院坝的硬化、亮化、绿化、供水、排污、消防、人防、供电、垃圾箱、民用天然气管网设施,建设资金由乙方承担。四、本项目乙方个人帮助甲方融资的费用和利息由乙方承担。五、由甲方原地安置乙方营业房5100平方米,如不足部分可将车库按2:1折算抵甲方原地安置乙方营业房的面积(车库层高部分不足,消防设施投资大)安置房屋的水、电、消防等配套设施完善等等…。甲方嘉壕公司盖章,乙方黄星德、黄博军签字。2015年2月,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黄星德和被告黄德军系父子关系。嘉壕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注册资本212万,当时公司股东为黄星德和黄德军,黄星德为公司执行董事,黄博军为公司监事。2008年1月,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黄博军出资963万元,占出资比例97%;黄星德出资37万元,占出资比例3%。2010年7月,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黄星德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0%。2012年9月,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住所为:股东黄博军出资950万元,出资比例95%;股东余翠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原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条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总经理黄星德,监事黄博军。变更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总经理黄博军,监事余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赤水市中人民街星泰酒店地段开发建设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地安置)》、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嘉壕公司在赤水市人民街地段中拥有的建设用地639平方米,该地段开发时获得在原地安置房屋5100平方米后,嘉壕公司将安置所得的房屋5100平方米安置给嘉壕公司的股东黄星德、黄博军,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地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嘉壕公司与原公司股东黄星德、黄博军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地安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嘉壕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博军、黄星德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地安置)》,属于无效合同。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博军、黄星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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