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昌群诉被告赵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祖强,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赤水公路管理段养路工人,住赤水市。
原告韦昌群诉被告赵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昌群、被告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昌群诉称:原告之妹韦昌贵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被告因其工作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韦昌贵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由韦昌贵偿还原告的借款。2014年2月17日,韦昌贵与被告变更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偿还,该变更协议同时进行了公证。后借款经原告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
被告赵祖强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借款是我的前妻韦昌贵经手借的,20,000.00元借款中有15,000.00元是用于我退还受贿案件赃款的,剩余的我不清楚资金的用途,应该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为当时都是我的前妻韦昌贵在掌管家里面的经济开销。借款在我和韦昌贵离婚时协议约定由韦昌贵负责偿还,但是在2014年2月17日变更协议为借款由我负责偿还,同时婚生子赵韦杰由我负责抚养,住房一套归婚生子赵韦杰所有,由我监管。既然我在债务转移的公证书上签了字,我就会认账偿还借款,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欠原告的借款是我和韦昌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我申请追加韦昌贵为被告参加诉讼,由韦昌贵担一部分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妹韦昌贵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后被告与韦昌贵协议离婚,在2013年10月22日《离婚协议书》中载明:“4、双方负债韦昌群欠款2万元(大写:贰万元),韦昌华5千元(大写:伍千元),韦恒秀1万5千元(大写:壹万伍千元);6、房屋按揭,负债由女方负责。”2014年2月17日韦昌贵与被告签订《变更<离婚协议书>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由甲方(即赵祖强)负责偿还;债务人民币肆万元由甲方(即赵祖强)负责全部偿还(在2015年1月1日之前还清)。”该《变更<离婚协议书>协议》于签订当日在贵州省赤水市公证处以(2014)黔赤市证字第245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黔赤市证字第245号公证书、询问笔录、释明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昌贵与被告赵祖强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韦昌贵与被告赵祖强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和分割,诉讼中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赵祖强申请追加韦昌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只向被告赵祖强主张权利,由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均应承担向债权人的全部给付义务,而债权人也可以向夫或妻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赵祖强申请追加韦昌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昌群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赵祖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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