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建、朱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孙启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胡建,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四方台巷1号1栋26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朱俊明,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建、朱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德芳、范中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朱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底经赤水市住建局陈巨轮了解到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技改工程,找原告公司商谈,若他们把该工程项目谈好后,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和公司约定由被告缴纳。二被告与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议标后,胡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于2008年4月1日与贵州资兆建材有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2008年4月12日胡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权利与义务非常明确清楚:“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被告在经营该项目过程中,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和2009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和15万元,共计24万元,至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建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被告朱俊明辩称:我只对有我签字的9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我签字的借款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陈巨轮了解到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有“2500T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遂向被告胡建推荐该项目,经过考察后,胡建邀约朱俊明共同施工。2008年4月1日,经陈巨轮联系,将“2500T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挂靠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12日,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资兆建材公司日产“2500T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负责人胡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 “2500T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承包给胡建施工。同时任命胡建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主持项目全面工作,任命朱俊明为该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项目技术工作。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项目负责人不认真按照《责任书》规定要求,搞好经营管理,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内部独立核算(盈亏归项目负责人所有)工程项目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或发生其它意外事件造成亏损的,项目负责人自愿用自己私有财产,清偿亏损债务(承担终身清偿,直至清偿完为止)的法定职责”、“违约责任,因公司员工或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不履行本《责任书》中的各项规定,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时,未违约的一方有权继续追偿或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2009年8月11日,胡建、朱俊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赤水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正)(该款用于支付德江资兆工程项目在贵阳乌当恒兴建筑材料租赁部的租金)。(该款由吴源治帮助借给城乡建司)。注明:从借款之日起按5分(伍分)计息,即每月由借款人支付肆仟伍佰元利息。该款由城乡建司在德江资兆工程结算尾款中扣除。若无工程尾款或尾款不足时,由借款人私有财产担保还债。借款人胡建、朱俊明签字并捺印。同年12月26日,胡建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00元)元。用于支付戴国元架料租金及赔款,该款由项目部工程尾款偿还公司,若工程尾款不足以偿还,由项目部合伙人用私有财产偿还,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注:已打电话告知项目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述意见,由本人代表项目签字,以后公司按2009年12月26日从戴国元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垫付的资金,均按本条项执行)。借款人胡建签字。 2014年9月1日,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胡建、朱俊明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俊明以辩称理由答辩。被告胡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集有李兴云、李茂秋、胡建、朱俊明、官声银、吴源治参加的情况下,召开《关于资兆日产2500T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明确:资兆日产2500T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的工程是被告胡建、朱俊明合伙经管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与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项目部独立核算,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由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胡建以其私有财产偿还债务,直到还清为止。
根据2009年8月9日《关于资兆日产2500T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贵州资兆建材公司日产“2500T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系胡建、朱俊明合伙经营,被告朱俊明为合伙人之一,故对项目部所负债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朱俊明对所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建、朱俊明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借条,被告胡建于同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款总额2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胡建、朱俊明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的规定,该借款应由被告胡建、朱俊明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但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胡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朱俊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胡建、朱俊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9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政江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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