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建、朱俊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孙启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胡建,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四方台巷1号1栋26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朱俊明,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建、朱俊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德芳、范中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朱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底经赤水市住建局陈巨轮了解到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技改工程,找原告公司商谈,若他们把该工程项目谈好后,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和公司约定由被告缴纳。二被告与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议标后,胡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于2008年4月1日与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同年4月12日胡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权利与义务非常明确清楚:“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被告在经营该项目过程中,从2008年5月起至2009年8月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任洪伦处租用扣件,钢模等用于修建资兆项目工程,拖欠租金33万元,原告为其垫付30万元。二被告在贵州资兆项目施工期间还在贵阳乌当恒兴建筑材料租赁部戴国元处租赁钢模、扣件等材料,共欠租金85.456万元,也是原告为其垫付。二被告在贵州资兆项目施工期间在赤水谢祖全处购买钢材,所欠材料款23万元也是原告代为支付到赤水法院执行局。
以上二被告在合伙经营该项目期间产生的债务138.456万元,原告已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合伙债务138.456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建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被告朱俊明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挂靠合同是胡建与原告签订的,实际上是违法转包,行为违法。管理责任书也是胡建与原告签订的,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陈巨轮了解到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有“2500T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遂向被告胡建推荐该项目,经过考察后,胡建邀约朱俊明共同施工。2008年4月1日,经陈巨轮联系,将“2500T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挂靠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12日,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资兆建材公司日产“2500T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负责人胡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 “2500T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承包给胡建施工。同时任命胡建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主持项目全面工作,任命朱俊明为该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项目技术工作。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项目负责人不认真按照《责任书》规定要求,搞好经营管理,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内部独立核算(盈亏归项目负责人所有)工程项目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或发生其它意外事件造成亏损的,项目负责人自愿用自己私有财产,清偿亏损债务(承担终身清偿,直至清偿完为止)的法定职责”、“违约责任,因公司员工或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不履行本《责任书》中的各项规定,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时,未违约的一方有权继续追偿或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在施工过程中,资兆建材公司项目部分别在贵阳乌当恒兴建筑材料租赁部戴国元处、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任洪伦处租赁钢模、扣件等材料,产生租赁费及赔偿款85.456万元和33万元,未支付;在赤水谢祖全处购买钢材,欠材料款23万元。欠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任洪伦处租赁费33万元,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长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欠赤水谢祖全材料款23万元,经赤水市人民法院(2009)赤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由赤水市人民法院执行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3万元。欠贵阳乌当恒兴建筑材料租赁部戴国元处租赁费及赔偿款85.456万元,已由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资兆建材公司项目部支付的租赁费、赔偿款、材料款总额为138.456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建、朱俊明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俊明以辩称理由答辩。被告胡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集有李兴云、李茂秋、胡建、朱俊明、官声银、吴源治参加的情况下,召开《关于资兆日产2500T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明确:资兆日产2500T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的工程是被告胡建、朱俊明合伙经营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赤水市人民法院(2009)赤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长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付款凭据22张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与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项目部独立核算,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由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胡建以其私有财产偿还债务,直到还清为止。故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为项目部支付138.456万元债务后,向被告胡建追偿,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8月9日《关于资兆日产2500T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贵州资兆建材公司日产“2500T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部”系胡建、朱俊明合伙经营,被告朱俊明为合伙人之一,故对项目部所负债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朱俊明对所支付债务总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胡建、朱俊明垫付的租赁费、赔偿款、材料款共计138.456万元,由被告胡建、朱俊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0.00元,由被告胡建、朱俊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7,2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政江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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