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王健康,总经理。
被告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赤化路大溪口。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人民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我院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该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款300万元,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人民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二、“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遵义市、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法院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我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原告主张的标的额超过我院级别管辖的标的额范围,故我院没有管辖权。被告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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