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学明诉被告罗德权、余正方、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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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8:57
原告李学明,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德权,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红旭,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赤水市复兴小学教师,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余正方,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泰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彦霖,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丰,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李学明诉被告罗德权、余正方、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明及其委托人蒋俊端,被告罗德权的委托代理人罗红旭,被告余正方,被告赤水市泰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12时50分,被告罗德权驾驶被告余正方所有挂靠在被告泰洋公司的贵CU9731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红军大道往河滨西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南桥路荷塘晓月路口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李学明撞倒,造成李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体骨折;2、左侧第七、八、九肋骨陈旧性骨折。” 住院治疗36天出院,所用医疗费由被告余正方垫付。2015年1月6日原告经四川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7,202.95元。

被告罗德权、余正方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过高不符合标准。原告评残的伤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应由我承担,我的贵CU97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和保险限额内。因此,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我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144.38元、检查费412.90元、生活费300.00元,共5,457.0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返还。

被告泰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不符合规定。挂靠在我公司的贵CU97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和保险限额内。因此,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罗德权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贵CU973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是事实。但原告评残的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对原告增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4日12时50分,被告罗德权驾驶被告余正方所有挂靠在被告泰洋公司的贵CU9731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红军大道往河滨西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南桥路荷塘晓月路口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学明撞倒,造成李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体骨折;2、左侧第七、八、九肋骨陈旧性骨折。” 住院治疗36天出院,所用医疗费4,556.38元由被告余正方垫付。同年11月5日,经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罗德权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学明无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经四川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00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年2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无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户籍系赤水市葫市镇尖山村马家湾组,但其2013年6月起便随其女李良勤居住在本市金华办事处滨东社区化工路68栋20号,并在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公司金杪椤度假酒店务工。被告罗德权驾驶的贵CU97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户籍证明,基层组织的证明,工资表,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明受伤致残,是其骑自行车与被告罗德权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罗德权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学明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罗德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

一、原告李学明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556.38元;2、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3、护理费2,783.74元(28,224.00元/年÷365天×36天);4、误工费20,716.67元(按其提供的务工工资5,500.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误工1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30.00元/天×36天);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酌定);7、伤残鉴定费1,300.00元;8、营养费540.00元(15.00元/天×36天);9、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自身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李学明的损失共计75,610.93元(含被告余正方垫付款5,457.00元)。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贵CU9731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罗德权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三、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问题,本案原告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69,434.55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2,783.74元+误工费20,716.67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的限额,所以,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四、关于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损失问题,本案原告医疗费用6,176.3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罗德权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学明损失75,610.93元。

二、由原告李学明在得到的赔款中返还被告余正方垫付款5,4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余正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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