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才与被告向伦雨、赤水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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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8:57
原告李兴才,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工,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向伦雨,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墨香叠翠花园6号楼2单元负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太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伦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38号。

负责人先照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才诉被告向伦雨、赤水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房开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吉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子珍,被告向伦雨,被告华越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伦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才诉称:2014年3月24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从赤水市市中方向往赤水市切角丫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水市切角丫合田学校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向伦雨驾驶的贵CV749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向伦雨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面部多发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胫前裂伤。4、右外踝皮肤撕脱伤。5、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6、右足拇指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治疗、加强肢端功能锻炼、随诊。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68,000.00元。此次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38,604.72元、误工费51,246.00元、护理费14,1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00元、残疾赔偿金49,600.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98.20元、续医费68,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0元,总计266,536.09元。其中被告向伦雨已垫付各种费用共计49,146.10元。根据原告自己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扣除交强险后原告自己承担40%,其余的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348.95元。二、被告向伦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一直在赤水城里农民街租房居住,故涉及赔偿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向伦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华越房开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事故车辆是该公司所有。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9,14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越房开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向伦雨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贵CV749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5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向伦雨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金额由法院核准;误工费时间我们认可90天,标准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90天,计算标准为30.00元/天;护理费天数计算90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人数没有异议,但是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同等责任认可1,500.00元;续医费认可8,000.00元;交通费认可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实际的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由我们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乘以20年乘以系数11%。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7时35分许,原告李兴才驾驶电动二轮车从赤水市中往赤水市切角丫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水市切角丫合田学校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向伦雨持520301085886号“C1”类驾驶证驾驶的被告华越房开公司所有的贵CV7493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李兴才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被告向伦雨系被告华越房开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4日入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面部多发骨折及面部畸形;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胫前裂伤;4、右外踝皮肤撕脱伤;5、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6、右足拇指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9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6,102.30元,门诊治疗费1,419.40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休养治疗;2、加强肢端功能锻炼;3、颜面部情况请五官科随诊;4、我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王云芳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2日、13日在四川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853.72元。2014年5月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向伦雨、李兴才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9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兴才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拾级、拾级伤残。李兴才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产生鉴定费1,300.00元。被告向伦雨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49,146.10元,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原告请求的损失总额之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贵CV749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李兴才出生于1972年9月29日,户籍地为赤水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号,属农业家庭户。原告李兴才与其妻王云芳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在养。三子女分别为:长女李顺鑫,生于2004年10月17日,现在赤水市第三小学读书;次女李顺静,生于2009年2月6日,现在赤水市合田小学读书;长子李顺秋,生于2011年8月21日。原告李兴才与其妻及三子女自2013年1月起租住在赤水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X街X栋X单元先照芬房屋内,至今。本次事故发生前,李兴才在赤水市XX公司从事室内装修(仿瓷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赤水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赤水市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赤水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委会证明(赤水市公安局XX派出所盖章),租房协议、租金收据及电费缴纳发票,赤水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伦雨驾驶被告华越房开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兴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李兴才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由原告李兴才与被告向伦雨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向伦雨系被告华越房开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故被告向伦雨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应由被告华越房开公司承担。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主要责任承担8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向伦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以其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应由原告与被告向伦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约定不能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进行确定。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00元(179天×30.00元/天)、鉴定费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8,375.42元(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36,102.30元+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419.4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853.72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家庭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家自2013年1月起在赤水市XX办事处XX街(属城乡结合部)租房居住至今,且在城区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之损伤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9,600.97元(20,667.07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李顺鑫6,577.38元(13,702.87元×8年×12%÷2人),李顺静10,688.24元(13,702.87元×13年×12%÷2人),李顺秋12,332.58元(13,702.87元×15年×12%÷2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9,199.17元。原告李兴才住院治疗共计179天,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王云芳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云芳的收入情况,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算为13,842.07元(179天×77.33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0天,原告请求按234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只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且收入不固定,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标准应按本地建筑业标准计算为:234天×100.16元/天=23,437.4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4,0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在赤水、泸州就医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6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续医费为8,000.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179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4,024.10元(含被告向伦雨垫付原告的49,146.10元)。

贵CV749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2,024.10元,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214.46元(52,024.10元×60%),由原告李兴才自行承担20,809.64元(52,024.10元×4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伦雨垫付原告的49,146.10元,应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给付被告向伦雨。

综上,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赔付原告李兴才各项损失共计104,068.3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给付被告向伦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49,14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才各项损失共计104,068.3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向伦雨垫付原告李兴才的费用共计 49,146.1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兴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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