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8
原告张某某,男, 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黄某某,女, 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被告以夫妻名义向银行贷款20万元,并把房屋拆迁补偿款22万借给她朋友。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至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共同债权22万元进行分割,20万元银行贷款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22万元的债权,共同财产还有一套住房、一辆车子及未收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赤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债权债务等。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时间接近两年才登记结婚,虽系再婚,但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文化性格差异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但双方都应多从如何维持和睦关系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多审视自己的不足,彼此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张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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