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8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强,湄潭县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修建畜圈两间,厨房一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双方发生抓打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撤诉,在原告向本院撤诉后,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在本案中,未有材料显示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及鱼泉镇仙谷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2)湄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母亲刘之秀的证词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长期分居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何德云

审 判 员  熊贻华

人民陪审员  罗兴莲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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