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8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佘卫忠,湄潭县黄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系原告杨某之父。

被告杜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佘卫忠、杨正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杜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被告外出后不关心家庭,双方至今已分居4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杜某甲,现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撤诉。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在本案中,未有材料显示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电话联系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2014)湄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书,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杨正芬、吴建芬、刘德莲的调查笔录,与被告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电话记录载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诉被告杜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子女杜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杜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杨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何德云

审 判 员  聂潇潇

人民陪审员  罗兴莲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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