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 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而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游手好闲且好吃懒做并打牌赌博,从2001年起被告因盗窃先后三次被判刑入狱,实属屡教不改,长期服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次性相应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砖混房屋两间及家中所有生产、生活资料属原告的份额原告自愿赠予孩子何某;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前些年我法律意识淡薄,曾经被判刑劳教,但我能改邪归正,重新做人;我们家的一切经济都是原告在保管、掌控,我并非原告所述的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我与原告有坚实的婚姻基础并有一个可爱的孩子,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3月4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双方于2001年1月2日生育一子名何某。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2009年7月23日被告在服刑期间,双方曾经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故双方未在有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9月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主持双方庭前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修建的砖混房屋两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年7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和睦,并生育一子。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虽然偶尔有矛盾纠纷,但双方仍然坚持往来。2009年7月23日被告在服刑期间,双方虽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未经有关部门予以确认,且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除其提供的协议外,没有向本院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冯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正义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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