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德祥与李如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杜德祥。
被告李如波。
原告杜德祥诉被告李如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德祥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用于梭米孔的工地建设,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一个月左右,租金为31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口头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未支付租金,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的金额为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德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74元,依法减半收取28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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