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盛云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红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经理。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红星小区。
负责人袁品中。
原告江盛云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盛云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袁品中以经营汽车销售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00元,并由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的办事员王昌利书写借条盖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的印章,袁品中在借条上也签了字。当时约定利息是每万元每月25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按每万元每月250.00元支付利息。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江盛云通过POS机向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转入200,000.00元。同日,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的出纳王昌利书写同等金额的借条交原告江盛云收执。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袁品中作为法人代表签了名,王昌利作为经办人也签了名。
另查明:诉讼中,江盛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向原告江盛云借款200,000.00元有借条、转账记录为据,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应偿还原告江盛云借款。因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上级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归还原告江盛云借款200,000.00元。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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