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能与郭小冬、翟昰恒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能,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郭小冬,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翟昰恒,住四川省双流县。
本院在审理张能诉郭小冬、翟昰恒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能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能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能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能承担。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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