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9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卫忠,湄潭县鱼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佘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于1992年7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4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彭某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7月,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带着孩子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彭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彭某甲,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4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在本案中,未有材料显示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蔡书祥、冉景娥、刘晓松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何德云

审 判 员  聂潇潇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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