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禄与黄庆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饶细勇。
被告黄庆渝。
被告贵州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光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黄庆渝作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拟将已承包的被告贵州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湄潭县牛角塘水电站湄江干流至陶泥河引水隧洞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黄庆渝要求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贵州亿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年6月12日,被告黄庆渝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塘水电站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湄潭县牛角塘水电站湄江干流至陶泥河引水隧洞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需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并存入被告黄庆渝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保证金后12个工作日内组建好项目部,具备原告进场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否则须退还保证金,并按保证金的2%按月计息赔偿等。之后原告又分两次支付了保证金96万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按黄庆渝的通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又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停止施工退场。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误工损失共计74万元,对原告的保证金196万元,被告则承诺2014年9月10日全额还清,逾期每天按5000元进行处罚,但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后,现尚有240万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4万元及偿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96万元,共计240万元,并按保证金总额的2%按月承担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黄庆渝持有加盖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接受此案,本案已不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文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林文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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