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9
原告张某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在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赌博成性,无家庭责任感,还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40000.00元存款全部归子女所有,其余财产原告自愿放弃;4、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积极配合。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12日在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3月7日生育一子薛甲在养。双方有共同债权25000.00元(借给被告之姐薛祖贤),有存款15000.00元(在原告处),另有粮食补贴余额152.00元。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登记结婚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赌博成性、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加之被告又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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