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显锋、周晓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9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水市市中人民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

委托代理人王懿。

被告宋显锋,住赤水市。

被告周晓容,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宋显锋、周晓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涛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蓉、王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显锋、周晓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宋显锋于2013年5月28日在我社金华分社借款壹拾贰万元整( 1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 7375‰,逾期利率为14.6063‰,用于装修住房,期限三年,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约还款,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并且被告宋显锋赌博在外负债较多,被告周晓容又以已离婚为由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其利息48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被告宋显锋、周晓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8日,被告宋显锋、周晓容向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20,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显锋、周晓容向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借款12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即为9.7375‰,按月结息;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作相应调整,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为14.60625‰等。双方均签名确认。2013年5月28日,被告宋显锋向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金华分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金额为12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00元。过后,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偿还借款本金54,000.00元,结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被告宋显锋、周晓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5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现被告宋显锋下落不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分社系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还查明,2012年7月6日起2014 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书、《房屋装修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与被告宋显锋、周晓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现被告宋显锋下落不明,对与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履行已有实际困难,且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赤水市信用联要求解除与被告宋显锋、周晓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赤水市信用联社要求解除与被告宋显锋、周晓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宋显锋和被告周晓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周晓容也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栏内签名,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宋显锋、周晓容应向原告赤水市信用联偿还尚欠借款66,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73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4.6062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显锋、周晓容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按尚欠本金66,00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9.7375‰计算支付利息;2016年5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支付利息。

审理中,被告宋显锋、周晓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显锋、周晓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宋显锋、周晓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6,000.00元;并以本金66,00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月利息9.7375‰计算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1.00元,由被告宋显锋、周晓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涛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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