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礼贤与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覃礼贤。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明祥,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礼贤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覃礼贤于2015年9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已恢复原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覃礼贤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礼贤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覃礼贤负担。
审判员 雷宽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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