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庭富与刘多贵、刘多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59
原告刘庭富。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多贵。

被告刘多华。

原告刘庭富诉被告刘多贵、刘多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庭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刘多贵和刘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庭富诉称, 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二人签订了《协议书》,就原、被告三人的宅基地、土地划界调整达成协议,基于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得以明确。2015年4月,原告准备勘界下地基修建房屋,却遭到被告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阻挠,二被告公然违约,拒不承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依照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约的当事人应当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任何一方不诚信履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视协议书为废纸,拒不承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二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多贵、刘多华共同辩称,1、协议书上的“刘庭府”、“刘庭副 ”均不是本案原告刘庭富,原告主体不适格;2、协议书是刘多贵签订的,由于刘多贵不识字,协议书内容与实际商谈的内容不符,同时,刘多华并没有委托刘多贵签订协议,刘多华本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本身也有矛盾,故该协议书无效;3、原告本人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 有违约行为;4、刘多贵因不识字,是受原告母子欺骗而在协议上签名,故我刘多贵也不认可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庭富与被告刘多贵、刘多华是叔侄关系,同时其房屋、土地也相邻。2013年,原告刘庭富与被告刘多贵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当事人部分载明当事人为“刘多贵,男,45岁,住兴隆居明石岩小组。刘庭府,男,23岁,住址同上”,载明事由为“调换土地”。协议书正文内容为“刘庭府与刘多贵、刘多华调换土地事宜,经双方协商和电话与刘多华联系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从刘多华靠刘庭府基础处留1尺距离丈量13米(含1米通道)所属范围内由刘庭府使用。二刘庭府使用的13米剩余的土地(原刘庭府菜园)属刘多贵、刘多华使用。三、刘庭府在今后建房中不能损坏刘多贵、刘多华的财物,如损坏,照价赔偿。四、此协议属刘多华、刘多贵、刘多俊(刘庭府之父)三兄弟的分地协议,面向公路左面第一块地属刘多华、第二块地属刘庭府(刘多俊之子)、第三块地(13米丈量后剩余的土地)属刘多贵。五、以上协议当事人签字生效。六、第三块地内的桂花由刘庭府自行挖走。”,协议尾部签名为“刘多贵、刘庭副”。近来,原告以其修建房屋时遭遇被告二人阻挠为由,特诉来本院,请求本院确认其协议书有效。

另查明,协议书中的“刘庭府、刘庭副”实为原告刘庭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身份材料、协议书复印件、照片、兴隆镇综治办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为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该协议书中既载明事由是“调换土地”,其内容的第四条又载明是“分地协议”,其事由不一致,导致不能确定合同目的,由此也影响合同内容的确定。其次,协议书内容不具体,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协议内容,该协议应当属于调换土地,但协议书未载明各方当事人土地地块、面积、四至界线以及调换目的。三是被告刘多华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虽然原告主张是电话联系过刘多华,刘多华委托刘多贵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加之被告刘多华又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多华达成过如此协议,也不能认定被告刘多华委托被告刘多贵与原告签订协议。四是由于协议书内容不具体,不能区分刘多贵、刘多华的土地地块与原告调换地块情况,故而影响了整个合同的效力。五是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记明“以上协议当事人签字生效”,但被告刘多华至今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六是协议书第一条与第四条相互矛盾,导致协议内容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书》因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当然没有效力。原告刘庭富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刘庭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协议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故应由原告刘庭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刘庭富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协议书中载明的是“刘庭府、刘庭副”,但经本庭当庭向被告刘多贵核实以及结合兴隆镇综治办证明,可以认定“刘庭府、刘庭副”就是本案原告刘庭富,其书写名字不同,是因多音字原因造成,故原告刘庭富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对被告二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庭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庭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应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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