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会等与李良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德平。
原告王德芬。
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德利。
原告王德琴。
原告王德艳。
被告李良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文会、王德平、王德芬、王德利、王德琴、王德艳诉被告李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德平、王德芬、王德利、王德琴、王德艳及肖文会、王德平、王德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文治、被告李良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22日11时05分,王仕明(死者)驾驶贵CHS79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山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当行至湄黄线8KM+900m(兴隆加油站)处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保险杠与从兴隆方向往高山方向行驶的由李良文驾驶的贵CC9302号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贵CHS79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王仕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王仕明、李良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仕明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59229.51元。由于昂贵的医疗费用让原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王仕明被迫出院回家疗养。王仕明在家中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并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经湄潭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王仕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由于贵CC9302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王仕明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9229.51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王仕明的误工费2496.00元(78.00元/天×32天)、护理费2106.00元(78.0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670903.21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李良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451.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中赔偿1220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27445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近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其与死者王仕明的近亲属关系的事实。
2、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湄)公(刑)鉴(法病)字[2015]036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以及王仕明是死于本次交通事故。
3、湄潭县人民医院以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住院病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嘱等客观病历材料共计135页,证明王仕明医治情况。
4、医疗发票11张,证明王仕明医疗费产生情况。
5、庙塘坝村委的证明、湄江镇迎湄社区与湄江派出所联合证明,证明王仕明生前从2013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湄潭县城的事实。
被告李良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诉讼费用有意见。
被告李良文出示了下列证据:
1、收条四份、湄潭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四份、预付款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9400.00元给原告方。
2、机动车保险证一份、保险发票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持异议,请求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法核算;3、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超出交强险的按各承担50%的责任划分后,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20%,以及王仕明医治的非医保药物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平安公司出示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两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范围内药物费用以及免赔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时05分,王仕明(死者)驾驶贵CHS79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山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当行至湄黄线8KM+900m(兴隆加油站)处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保险杠与从兴隆方向往高山方向行驶的由李良文驾驶的贵CC9302号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贵CHS79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王仕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认为,当事人王仕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来车先行,当事人李良文驾车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遂以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仕明、李良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仕明被先后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产生治疗费159229.51元,其中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66608.30元,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92621.21元。因伤势严重,加之无钱医治,王仕明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于同年5月25日死亡。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尸体检验,以(湄)公(刑)鉴(法病)字[2015]036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仕明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原告肖文会是死者王仕明之妻,原告王德平、王德芬、王德利、王德琴、王德艳为死者王仕明之女。2、贵CC930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良文,该车已经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医药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李良文垫付了39400.00元费用,该两笔款项均包括在原告方诉讼请求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前列各项证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159229.51元、丧葬费2140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并提供了王仕明生前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经被告质证持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查,王仕明从2013年起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居住生活在湄潭县城,且生命本应得到同等尊重,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同一标准计算,结合王仕明才六十周岁、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王仕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则为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3、关于误工费。原告方主张按78.00元/天计算32天,经被告方质证持异议,认为应按77.30元/天计算。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77.30元/天计算,本院应予确认,王仕明的误工费由为2473.60元(77.30元/天×32天)。4、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按78.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7天,经被告方质证持异议,认为78.00元标准过高,应按77.30元/天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77.30元/天计算,本院应予确认,王仕明的护理费则为2087.10元(77.30元/天×27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30000.00元,经被告方质证持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仕明死亡,且是在产生巨额治疗费而无力再负担医疗费的情况下,经过32天才死亡,该过程以及因王仕明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原告方主张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本案的侵权方式、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相符,本院应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经被告方质证持异议。本院认为,王仕明往返于湄潭与遵义之间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其中不仅仅是王仕明本人的交通费,更有其近亲属往返探望、护理等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医治情况,结合原告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00元较为合理。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按100.0元/天标准计算27天,经被告方质证持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的差旅费标准以及王仕明先后在湄潭、遵义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按70.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为1890.00元(70.00元/天×27天)。综上,原告方因王仕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则为医疗费159229.51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误工费2473.60元、护理费2087.10元元、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共计669051.9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运输工具,其在运行中具有一定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李良文及王仕明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王仕明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李良文与王仕明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但由于是交通事故,被告李良文驾驶并由其所有的贵CC9302号小型轿车已经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方所受损失为669051.91元,该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于王仕明死亡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22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47051.91元(669051.91元-12200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73525.95元(547051.91元×50%)。对于其余损失273525.95元(547051.91元×5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平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医药费,该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减出。被告李良文在事故发生后也支付了39400.00元,该款项也应从被告平安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的总赔偿额中减出,由于被告平安公司以该款项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被告李良文垫付的39400.00元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李良文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就此款项另行向被告平安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文会、王德平、王德芬、王德利、王德琴、王德艳各项损失346125.9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肖文会、王德平、王德芬、王德利、王德琴、王德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4.00元,由原告肖文会、王德平、王德芬、王德利、王德琴、王德艳、负担572.00元,由被告李良文负担5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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