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仁卫与金大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00
原告邹仁卫。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

负责人唐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盛昫頠,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大伦。

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仁卫诉被告金大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湄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仁卫诉称,2015年2月1日23时50分,被告金大伦驾驶贵CXX号小型客车,由湄潭向黄家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家坝花江桥交叉路口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贵CXX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贵CXX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李晓平、涂力、朱中凤、邢道会、邓传均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大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五乘客的损失共计140575.28元,由被告金大伦承担。但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大伦迟迟不付钱给伤者,伤者天天找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找被告金大伦后,金大伦表示由原告先行垫付,等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还给原告。但被告金大伦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只支付了原告115900元,致使原告损失24675.28元。因承保被告金大伦驾驶车辆的太平洋保险湄潭支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保险责任,未进行完全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大伦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4675.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湄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5年2月1日23时50分,被告金大伦驾驶贵CXX号小型客车,由湄潭方向往黄家坝高速路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家坝花江桥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车头碰撞到由桃花江方向往黄家坝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CXX号小型客车车身左后侧,造成两车受损及贵CXX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李晓平、涂力、朱中凤、邢道会、邓传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大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及乘客李晓平、涂力、朱中凤、邢道会、邓传均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上述乘客的损失共计140575元由被告金大伦承担。后被告金大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湄潭支公司申请了理赔。另查明,原告及被告金大伦分别向本院出示了上述乘客领取赔偿款的收条或赔偿凭证,但均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载明乘客已经实际领取赔偿款的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向本院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主张的是他人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赔偿款而非原告本人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之诉,但其不是该次交通事故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受害者,也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对人。原告主张他人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赔偿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仁卫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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