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定伟与吴永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0
原告陈定伟。

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华。

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定伟诉被告吴永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被告吴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定伟诉称,被告吴永华介绍我去工地做工,我完成了所做工程,经验收结算,被告吴永华现还应付我工程款92650元,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决由被告吴永华支付我工程款9265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永华辩称,我与原告陈定伟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我们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所做工程的利润平均分配,风险共同承担,我没有欠原告陈定伟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陈定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定伟与被告吴永华是朋友关系,双方曾共同承建湄潭县黄家坝镇牛场村、湄潭县湄江镇协育村、湄潭县抄乐镇的部分道路硬化和黔茗茶业公司屋内耐磨地坪建设工程,双方的分工为被告吴永华负责联系工程,原告陈定伟负责机器设备、作业、雇请工人,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经费的支出也无正规票据。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因经费收支、利润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的亲朋多次帮助结算和调解,但终因无票据且双方分歧太大而未果。原告陈定伟在诉讼中提供了对工人的考勤表和由其自己记录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费用情况,上述两项证据均无人签名。庭审中,原告陈定伟和被告吴永华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实的内容都只是工人领取工资的情况和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吴永华尚欠原告陈定伟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考勤表、工人工资和机械设备费用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除能够即时清结的情形外,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最好采用书面形式,以免发生争议后造成举证上的困难。原告陈定伟主张与被告吴永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陈定伟就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承包合同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陈定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吴永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从而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陈定伟与被告吴永华之间无论是承包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费收支都无票据,主要依赖于双方的诚信,一旦一方丧失诚信,另一方的权利维护就比较困难,原告陈定伟主张与被告吴永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吴永华又表示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定伟与被告吴永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无票据,现无法组织双方进行结算,也无法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本院只能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考量后作出裁判,因此,原告陈定伟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定伟可与被告吴永华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协商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定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依法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陈定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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