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翠云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袁品中、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青琼(系原告吴翠云之表姐),女,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红星小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经理。
被告袁品中,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住赤水市。
被告刘春梅,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原告吴翠云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袁品中、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琼,被告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袁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翠云诉称:因周转困难,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和代云强、袁富林、刘青霞、谭朝贵五人借款620,000.00元。其中,我和代云强、袁富林三人以袁富林的名义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袁富林按约定通过刘青琼的账户用银行转帐和支付现金两种方式共借给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372,000.00元(我和代云强、袁富林各124,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我和代云强、袁富林共计36,000.00元。由于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于2014年10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还。2014年11月17日被告袁品中与我和其他四位出借人一起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额还款,但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我出借的本金112,0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由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袁品中先还款,不足部分由刘春梅偿还。
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袁品中辩称:向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五人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只有500,000.00元,不是620,000.00元。借条金额包含了按4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120,000.00元。
被告刘春梅辩称:由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我通过刘青琼介绍,让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五人共借了620,000.00元给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我只是一般保证人,6个月后我的保证责任就届满了,我就没有责任了。我现在的义务是配合原告向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袁品中追收借款。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袁品中是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要求被告刘春梅帮其借款。刘春梅通过刘青琼介绍,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五人借款。其中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以袁富林之名于2014年7月20日与借款人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和担保人刘春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袁富林借款372,000.00元用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购车销售。同日,刘青霞、谭朝贵也以刘青霞之名与借款人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和担保人刘春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刘青霞借款248,000.00元用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购车销售。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出借人将借款转入刘青琼的银行账户,由刘青琼转入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的账户;均约定违约金为50,000.00元;约定用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资产和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资产、车辆作抵押,用有效证券和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或意外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际担保物权的费用作抵押;均约定担保人的责任为: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责任,以及出借人在追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均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盖了印章,袁品中作为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刘春梅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协议签订之日,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袁富林、刘青霞出具了金额分别为342,000.00元和248,000.00元的两张借条,借条加盖了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日,刘青琼分两次共转入袁品中账户500,000.00元。
由于原告发现借款未用于约定用途,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要求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14年11月,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同时该协议明确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袁富林、刘青霞的借款是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分别出资124,000.00元组成。并且袁品中向出借人出具字条自愿用贵C/U2079、贵C/U2081作抵押。经查,贵C/U2079、贵C/U2081不属袁品中所有。因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同时,其余四位出借人也以相同理由、标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吴翠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袁品中和刘春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贵C/U7587、贵C/U7580和贵C/U7572车辆。
另查明:借款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五人共支付了6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4分计算利息,即10,000.00元每月利息400.00元。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中国信合卡转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约定用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的所有资产、车辆作抵押,但袁品中的资产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之规定,因抵押物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袁品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春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春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由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品中认可共向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五人借款500,000.00元。因借款是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五人平均出资组成,原告要求偿还100,000.00元未超出其出借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袁品中共支付了袁富林、代云强、吴翠云、刘青霞、谭朝贵五人60,000.00元,该款项应首先作为债权利息,据此原告吴翠云已获得利息12,0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且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也不能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故本院按年利率5.6%的4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其中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3,066.67元,除已支付的利息外,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还须支付给原告吴翠云利息1,066.6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归还原告吴翠云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余额1,066.67元。2015年2月2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刘春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翠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70.00元,保全费1,200.00元,均由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94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吉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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