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启才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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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9:00
原告周启才,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剑,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生,住赤水市,系周启才之子。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传忠,该公司大同大道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本强,国投公司群工协调部部长。

被告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赤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杨黔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志华,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静,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水市大同镇古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雄,大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龚宣海,大同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四川科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119号10幢8层26-1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莲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周启才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四川科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剑,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传中、严本强,被告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志华、黄静,被告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雄、龚宣海,被告四川科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白莲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启才诉称:原告的祖父周仕荣、祖母周李氏、母亲刘德均、继母杨宗明安葬在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小地名)洞角处。2014年4月因开发建设大同大道(无征地和施工手续),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为施工方便擅自挖掘原告祖坟三座,致使原告祖先尸骨全无,无法飘坟挂纸,祭祀祖先,给原告及亲人精神造成损害。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误工等损失2,8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0元,共计302,810.00元。

原告周启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祖坟照片5张,用以证明其在大同大道红线内有祖坟3座(生母刘德均、继母杨宗明、祖父周仕荣)被挖。2、族谱,用以证明被挖的三座祖坟与原告间的关系;3、大同司法所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其祖坟被挖的情形;4、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和原告取坟时的录像,证明其于2014年5月26日搬迁祖坟时,只启获一具遣骸的事实。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四川科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赤水大同大道施工及配套设施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四川科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的净土上施工,原告祖坟拆迁补偿等事项与我公司无关。且大同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颁发了迁坟公告,实际上原告在大道内仅有有3座无墓碑的坟墓,由于原告认为赔偿低,拒不迁坟。直至2014年清明节原告到墓地挂纸祭拜时,也没有说祖坟被挖。2014年5月26日原告来墓地起坟时,还请大同镇人民政府协调我公司用挖挖机帮原告挖坟,原告已将挖出三具遗骸迁。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大同大道的征收补偿,拆迁安置是由大同镇政府和国土部门负责,我公司与大同大道的业主和施工单位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对逾期迁坟的后果应自行负责,因为大同政府已经通过电视等形式公告了大道迁坟时限,并通知了原告,原告的祖坟实际只有3座,2014年4月4日大同政府已经变通按照4座祖坟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认为迁坟补偿低,拒不迁坟。经镇、村多次协调最终按5座坟共给付原告迁坟款7,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去迁坟时请政府协调施工单位的挖掘机帮助,挖出遗骸原告已迁葬他地。综上,被告不存在挖原告祖坟的侵权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毛某某、王某乙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大同大道开工前的征地调查中确定,原告在大同大道规划红线内需要搬迁的祖坟有4座(土堆3座、平地一处),经周昌海通知原告协商坟墓搬迁事宜,因原告认为补偿费过低,拒不迁坟,最终大同政府按5座补偿原告迁坟款7,000.00元,该款以汇款方式打入原告之子周国剑的银行账户,由于原告迟迟不迁,施工单位开挖时将原告的祖坟保留为孤岛等待原告迁坟。2014年5月25日原告到大同大道施工现场迁坟,因下雨而未迁成。次日,原告请求大同政府协调施工单位用挖掘机按其指示帮助挖坟,原告将挖出的遗骸搬走的事实;2、大同大道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大同大道工程是赤水市人民政府合法征收土地,依法建设的重点工程;3、赤水市政府与四川科洋投资公司签订的《赤水市大同大道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赤水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赤党办发(2013)134号文件《关于成立大同大道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赤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同大道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赤水市政府《关于大同镇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四川科洋投资公司与泸七建司签订的《赤水市大同大道道路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国投公司不是大同大道的拆迁主体,与施工单位没有合同关系,作为该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3、大同镇人民政府《迁坟公告》、赤水市广播电视台证明、大同村第九组地上附着物分户登记表、大同大道征地范围内应迁坟名单、大同大道地形图中周启才祖坟位置标示、大同村委会证明及坟墓补偿清单、大同大道协调办(2014)10号会议纪要、原告祖坟墓地开挖前原始地貌及原告启坟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大道拆迁范围内共有无碑祖坟3座,由于原告认为迁坟补偿标准低而拒不迁坟,大道施工时将原告祖坟保留为“孤岛”,最终大同政府变通按5座坟给付原告迁坟款7,000.00元,并将迁坟款7,000.00元打入原告之子周国剑的存款户,原告实施启坟时,请求施工队伍的挖掘机帮助挖出3具遗骸,与开工前调查的情况相吻合,被告没有挖掉原告祖坟的侵权行为。

被告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逾期迁坟的事实应该自己负责。2013年10月21日大同政府以电视广告等形式公告了大同大道迁坟的时限及赔偿标准,并在调查地上附着物时经其亲属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以搬迁费用较低为由拒不迁坟。2、大同镇、村多次与原告协商,对双方确认的原告4座坟按5座标准给原告迁坟款7,000.00元。3、大同政府只在大道征地拆迁中做群众协调工作,不是拆迁主体,且无任何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四川科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是大同大道的投资者,但我公司与赤水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赤水市大同大道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征地、拆迁等前期事项是由赤水市人民政府负责,我公司承担拆迁费用,赤水市人民政府交给我公司的土地是不附加任何权利的净土。因此,我公司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赤水市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决定在本市大同镇建设大同大道,同年6月3日市政府批复了大同镇人民政府的大同镇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土坟每座1,400.00元,石坟每座1,600.00元。同年10月21日大同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迁坟公告》,要求坟主在30日内到大同大道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登记,同时对大同大道应拆迁坟墓进行调查登记,查明原告在大同大道应拆迁无碑土坟4座,并由原告的叔叔周昌海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当即周昌海之妻用电话通知了原告在大同大道的祖坟要被拆迁。随后,原告与大同政府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由大同政府按5座坟标准给付原告迁坟款7,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4日将迁坟款打入原告之子周国剑的银行账户。由于原告迟迟不迁坟,施工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祖坟保留为土堆(孤岛)。2014年5月25日原告雇人到大同大道施工现场迁坟,并要求大同镇政府协调施工单位的挖掘机帮助其挖坟,因下雨挖掘机无法到场工作而未果。次日,原告再次组织人到大同大道施工现场迁坟时,认为其祖坟被破坏而提出异议,由大同镇司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后,请来大道施工的挖掘机按照原告的指示帮助其挖掘坟墓,原告认为启获的遗骸少于4具而与施工单位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4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查明,大同大道是由四川科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大同镇政府受赤水市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拆迁,四川省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为该大道实际施工人。原告的祖坟4座(三座为无碑土堆、一座为平地)均在大同村村民周洪彬的责任地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上列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赤水市政府为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大同大道,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大同大道建设,被征农户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人均应服从规划。大同镇政府依照赤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同镇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大同大道规划区内的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坟墓)进行征收补偿,原告在大道规划区内的祖坟经调查登记双方确认为4座,原告在收取迁坟补偿费后,本应在大同政府指定的迁坟时限内自行搬迁,然原告却以补偿费用低而拒不迁坟。大道施工中将原告祖坟保留,原告却在其要求被告(施工单位)用挖掘机帮助其挖掘后以施工单位挖掉其祖坟为由,起诉被告赔偿,且拒绝调解,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祖坟被被告在施工中挖掉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启才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21.00元,由原告周启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84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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