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华松与石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桥华。
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华松诉被告石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松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石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华松诉称,被告石桥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2月14日偿还,借条中约定,被告石桥华每月向我支付利息1200元,若逾期不归还,被告石桥华从到期之日起另按日息1%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石桥华都拖延不还。现我要求被告石桥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借期内利息288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借款金额24%的年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石桥华辩称,我写了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高华松是事实,但该款实际是借给原告高华松之弟高华林用于投资入股湄潭县火炮辣椒有限公司,且该借款也用于了湄潭县火炮辣椒有限公司的房屋装修,所以,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高华林为被告,同时,我方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95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我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桥华与原告高华松之弟高华林以及另一股东胡德英于2011年11月共同出资设立“湄潭县火炮辣椒有限公司”,由被告石桥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1日,被告石桥华在凯里向原告高华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高华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共计24个月,到期归还本金。本人承诺:(一)借款期间支付高华松利息,月借款利息按1200元/月计算,次月15日前付给。(二)如逾期不归还本金,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另付日息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石桥华在凯里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账号:251-9-0601-01-0201-003646-81),存入了现金95000元,被告石桥华认可收到了原告高华松的借款95000元。被告石桥华未向原告高华松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高华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石桥华在诉讼中申请追加高华林为被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高华林有利害关系,故本院未予准许;庭审中,被告石桥华申请了为湄潭县火炮辣椒有限公司装修房屋的工人黄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证明,他们为湄潭县火炮辣椒有限公司装修房屋是事实,但被告石桥华和案外人高华林都在向他们支付材料款和劳动报酬,对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劳动报酬的资金来源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湄潭县火炮辣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借款借条》、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超过法律许可的约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都应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高华松与被告石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有借条,被告石桥华也承认收到了原告高华松出借的95000元,所以,原告高华松与被告石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为成立要件,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本案中,原告高华松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100000元的借款交付了被告石桥华,但原告高华松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石桥华自认收到的95000元为双方借贷的本金,对原告高华松主张的另外5000元借款本金,因无交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桥华、案外人高华林都是湄潭县火炮辣椒有限公司股东是事实,湄潭县火炮辣椒有限公司装修了房屋也是事实,但被告石桥华主张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高华林,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高华林是湄潭县火炮辣椒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石桥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某某的证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石桥华是为案外人高华林借款,不能证明被告石桥华向原告高华松借款用于了湄潭县火炮辣椒有限公司的房屋装修,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石桥华向原告高华松的95000元借款是被告石桥华的个人借款,与他人和公司无关,所以,本院对被告石桥华的这一抗辩理由,因其举证不足而不予采纳,对被告石桥华要求追加案外人高华林为被告的申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当不予批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1200元/月,即月息1.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金95000元为基础计算,借期内利息应为27360元(95000元×1.2%/月×24月=2736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另付日息1%的违约金,说明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高华松选择逾期利息罚则,且不是依约定请求,而是以低于约定按法定最高标准提出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华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和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7360元。
二、由被告石桥华向原告高华松承担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础计算)。
三、驳回原告高华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6元,依法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高华松承担238元,由被告石桥华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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