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1
原告贵州林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湄潭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毛德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城写字楼3号楼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芳,经理。

原告贵州林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昌房产公司)诉被告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龙彪、李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昌房产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订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我公司的“黔北(湄潭)美食文化城”工程承包给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管理、推荐施工方,且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承诺融资。合同订立后,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借故拒不履行义务,后来甚至无法联系,导致我公司的建设工程一直无法正常进行,故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昌房产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亦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非金融性项目投资及咨询管理等。2014年6月11日,原告林昌房产公司与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订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原告林昌房产公司将其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高速公路出口处的“黔北(湄潭)美食文化城”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修建,合同价款为陆亿元(¥600000000)人民币,工期为900天;2014年6月13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林昌房产公司将其建筑工程的房屋主体工程另行发包,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只承建附属工程并负责推荐金融机构,保证资金运用,否则,赔偿损失;2014年6月16日,双方又订立《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不负责原告林昌房产公司所有工程具体施工,但应向原告林昌房产公司推荐实际施工人、负责融资等。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任何义务,导致原告林昌房产公司的“黔北(湄潭)美食文化城”建设项目至今处于停建状态。原告林昌房产公司在诉讼中只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要求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按照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向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但快递公司以“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为由退回,本院依法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和手续,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次补充协议》、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示单、《中国劳动保障报》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全面而严格地履行约定义务,以保证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综合原告林昌房产公司与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次补充协议》,从双方的营业执照来看,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本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在订立合同后不依约履行任何义务,且无法联系,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林昌房产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林昌房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次补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林昌房产公司不要求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被告鑫宏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州林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订立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以及于2014年6月1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于2014年6月16日订立的《第二次补充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石声超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