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贤洪诉被告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洪静,女,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原告裴贤洪诉被告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贤洪,证人贾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贤洪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洪静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清偿借款40,000.00元。
被告洪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洪静以其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洪静要原告裴贤洪在一张笔记本纸上同时书写下借条和收条一张,再由其在该借条和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后交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借条 经借到裴贤洪人民币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3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洪静 身份证号码:522***************2014年8月6日”。收条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裴贤洪人民币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整。收款人:洪静 2014年8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证人贾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洪静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证人贾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裴贤洪要求被告洪静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裴贤洪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洪静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洪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裴贤洪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洪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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