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正文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1
原告李正文,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杨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原告李正文诉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文、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文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要求杨华归还300,000.00元借款并支付按年5.6%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杨华辩称:我帮表妹夫徐培朝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属实,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杨华向原告李正文借款300,000.00元,约定按5分计算利息。杨华获得借款后将该款交给其表妹夫徐培朝使用。尔后被告杨华向原告李正文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诉讼中,经李正文申请,本院对杨华位于赤水市某某路某某楼某某号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华向李正文借款300,000.00元属实,被告杨华也认可。杨华应偿还李正文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年5.6%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正文30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5.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杨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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