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金伟与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佘卫忠,湄潭县黄家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飞,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金伟诉被告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金伟诉称,2014年10月22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的贵CM82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康厚奎),从新南往茅坪镇桂花村方向行使,行驶至3公里100米(茅坪镇桂花村人民坡)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使的由被告张飞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车驾驶员和乘客康厚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姜金伟无责任,当事人张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经茅坪镇卫生院、湄潭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过重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5793元。其伤于2014年10月2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3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10元、财产损失费2165元、营养费2507元,共计119619.68元,并由被告张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一、交警队勘查的事故现场与实际现场不符,发生事故的现场是在被告车辆行驶的右侧,属原告方占线行使;二、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但交警部门未对其作酒精测试,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的贵CM82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康厚奎),从新南往茅坪镇桂花村方向行使,行驶至3公里100米(茅坪镇桂花村人民坡)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使的由被告张飞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车驾驶员和乘客康厚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姜金伟无责任,当事人张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经湄潭县茅坪镇卫生院、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医治,分别花去医疗费481.6元、395元,后因伤势过重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额骨右侧粉碎性骨折;3、前颅底骨折;4、脑脊液鼻漏;5、额部头皮挫裂伤;6、胸壁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5222.12元。原告之伤于2015年6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姜金伟于2014年10月22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以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23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姜金伟2014年10月22日所受颅脑,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姜金伟摩托车受损,修理费为2165元。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乘客康厚奎至今仍在湄潭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告张飞之伤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121元。对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询问原告的意见,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告姜金伟驾驶的贵CM82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均为原被告本人,均未投保任何保险。
原告姜金伟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正常从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湄潭县分公司处领取工资。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资发放清册》、《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光盘》及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忠强的《询问笔录》、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湄潭县分公司出具的《姜金伟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不服,提供了交警部门调查的证据及光盘一份,欲予以证实事故现场不真实及原告醉酒后驾车而交警部门未作酒精含量测试的事实,来佐证《责任认定书》不真实及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用的主张,因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是其作出《责任认定书》的依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供的私自录制的与杨忠强谈话的《光盘》,首先因来源不合法,其次其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醉酒及改变事故现场的事实,同时结合本院对杨忠强的调查情况,与原告方欲证明的事实完全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交警部门未作酒精含量测试导致程序违法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酒精度测试只是收集证据的手段,但法律并未规定是必经程序和必须手段,事实上,多数酒驾凭现场观察便可知悉,同理交警部门亦未对被告本人进行测试,故不能以交警部门未对原告方进行酒精度测试来否定其合法性。诚然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但并不是人民法院判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实际情况(未划定中心线的乡村公路)和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26098.72元,原告诉称的金额为26753元,但其中于2014年11月14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检查费发票,金额562.5元,其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具有关联性,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元,因其系对原告收入损失的补偿,但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并未减少,故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救护车费发票,金额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发票,金额共340元,原告亦未证明其系处理本次事故所支出,本院酌定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364元(78.8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财产损失216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274.14元。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1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1182元(78.8元/天×15天)、护理费1182元(78.8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为治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故被告的损失共计978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规定,本案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应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告同意对被告的损失在被告的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要求其赔偿的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9785元。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因被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及未起诉的被侵权人康厚奎受伤,现仍在医治,其损失无法确定,应预留交强险的赔偿比例,综合二人医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康厚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预留80%比例,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元(122000元×20%)。对其余部分损失,按照本院对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39111.9 元[(80274.14元-24400元)×7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3726.9元(24400元+39111.9元-9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金伟经济损失53726.9元;
二、驳回原告姜金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依法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姜金伟负担399元,被告张飞负担16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8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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