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卓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1
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七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红。

被告卓云。

被告李玉林。

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贷款公司)诉被告卓云、李玉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云、李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卓云、李玉林以工程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卓云、李玉林只清偿了2014年8月5日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现要求被告卓云、李玉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的借款利息。

被告卓云、李玉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票据贴现。2013年2月5日,被告卓云以工程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在2013年4月4日前偿还,被告李玉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卓云、李玉林指定的收款人卓毅交付了200000元借款,被告卓云、李玉林签署了确认书,确认收到了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卓云、李玉林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按约定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4日。之后,经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催收,被告卓云、李玉林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确认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双方都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借款合同是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与被告卓云、李玉林订立了借款合同,且依约交付了借款200000元,所以,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卓云、李玉林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卓云、李玉林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卓云、李玉林承担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玉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云、李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卓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玉林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卓云、李玉林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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