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
被告陈建容。
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贷款公司)诉被告刘波、陈建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被告陈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波、陈建容以种植流动资金周转和农产品收购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公司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波、陈建容只清偿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现要求被告刘波、陈建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的借款利息。
被告陈建容辩称,我们向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我们给付的利息是按月息5%给付的,现我们暂时无力偿还,请求以后的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刘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票据贴现;被告刘波与被告陈建容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波、陈建容以种植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在2013年3月27日前偿还;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波、陈建容又以农产品收购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在2013年5月16日前偿还;上述两次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刘波交付了约定的借款,被告刘波、陈建容签署了确认书,确认收到了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波、陈建容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对2012年11月28日的借款利息结算并给付至2014年7月28日,对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结算并给付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经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催收,被告刘波、陈建容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结婚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确认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双方都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借款合同是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波、陈建容订立了借款合同,且依约交付了借款100000元,所以,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波、陈建容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波、陈建容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刘波、陈建容统一按照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2014年7月28日当日的利息被告刘波、陈建容已经给付,应当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要求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容主张其已经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给付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波、陈建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波、陈建容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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