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与余显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1
原告李梅。

委托代理人赵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显霞。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奇怀。

原告李梅诉被告余显霞、李奇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余显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奇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诉称,被告余显霞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三次向我借款共10000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余显霞也向我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显霞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显霞与被告李奇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余显霞和被告李奇怀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借款利息。

被告余显霞辩称,我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李梅是事实,但我没有收到原告李梅给付的借款,原告李梅是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他人,被他人诈骗,应直接请求他人偿还,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奇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梅与被告余显霞都是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是同事关系;被告余显霞与被告李奇怀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原告李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显霞交付了借款97000元,次日,被告余显霞向原告李梅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梅承认1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故2013年6月13日实际转账交付的借款为97000元;被告余显霞将该97000元借款转借给了案外人管正敏。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辛玉英向案外人管正敏转账支付了368000元,原告李梅称该款实际是由其向案外人辛玉英借款(提交了辛玉英的书面证词)后用于出借给被告余显霞,是按照被告余显霞的指定直接由案外人辛玉英向案外人管正敏转账支付,但被告余显霞对此表示否定,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李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显霞交付了借款58000元,同日,被告余显霞向原告李梅出具了一张借款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4年10月25日归还,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梅主张该400000元借款是由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辛玉英向案外人管正敏转账支付的368000元和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李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显霞交付的58000元组成;被告余显霞又将进入其银行账户的该58000元借款转借给了案外人管正敏。2014年4月29日,被告余显霞又向原告李梅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梅称该500000元借款是现金支付,并提交了其当日在银行取款5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显霞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李梅承认先后共收取了被告余显霞给付的借款利息200000元余,但被告余显霞称该200000元余利息是由案外人管正敏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梅。

同时查明,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在对被告余显霞电话调查时,被告余显霞对向原告李梅借款的部份事实表示认可,明确表示上述借款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是流向了案外人管正敏。

另外查明,案外人管正敏是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业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刑拘在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等交易记录、《书面证词》、《贵州省湄潭县阳光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电话录音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应诚信地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的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不是以出具借条为标志,而是以交付借款为构成要件,贷款人负有举证证明已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梅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显霞交付了借款97000元,被告余显霞也于次日向原告李梅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原告李梅明确承认1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本院认定双方2013年6月13日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2013年6月13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元,因该笔借款已经转入了被告余显霞的银行账户,被告余显霞再将该款转借他人,是其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与原告李梅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余显霞否认于2013年6月13日收到借款97000元,又以将该借款转借他人而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余显霞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梅出具的借款400000元的借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梅向被告余显霞交付了借款58000元,原告李梅虽称另外的368000元实际是由其向案外人辛玉英于前一日借款后用于出借给被告余显霞、是按照被告余显霞的指示直接由案外人辛玉英向案外人管正敏转账支付,并提供了辛玉英的书面证词,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辛玉英的书面证词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余显霞对指示直接由案外人辛玉英向案外人管正敏转账支付表示否定,且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辛玉英向案外人管正敏转账支付的368000元与原告李梅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余显霞转账交付的58000元之和大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因此,原告李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对其这部份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认定原告李梅与被告余显霞2013年10月25日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8000元,因该笔借款已经转入了被告余显霞的银行账户,被告余显霞再将该款转借他人,是其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与原告李梅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余显霞否认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借款58000元,又以将该借款转借他人而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余显霞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李梅出具的一张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原告李梅称该500000元借款是现金支付,并提交了其当日在银行取款5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李梅的这一取款行为虽然存在,但不能同时证明取款行为必然地产生了交付被告余显霞现金的后果,结合双方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和2013年10月25日交付金额较小的58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实际,这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又有悖常理,原告李梅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本院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交付500000元现金的真实性,原告李梅对其这一主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收集提供的电话录音,虽不评价其内容是否存在诱导性,但只能进一步说明借条及其记载的金额和多人遭到管正敏诈骗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梅与被告余显霞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155000元(即2013年6月13日的实际借款本金97000元和2013年10月25日实际交付的58000元)。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李梅主张被告余显霞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梅与被告余显霞的民间借贷本身不属于非法集资,案外人管正敏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原告李梅与被告余显霞的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事实,虽有一定关联,但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余显霞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其还款义务。原告代理人收集提供的电话录音,从另一角度证明了被告余显霞向原告李梅的借款用于转借给了他人,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不能认定为被告余显霞与被告李奇怀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院对原告李梅要求被告李奇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奇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显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梅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对其中的97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其中的58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李梅承担5200元,由被告余显霞承担1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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